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北关闸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北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出庭,讲明相关情况。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与实际事实不符,***特提起上诉。
北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北通公司所欠水费1075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嘉园×号楼×**×号,建筑面积为84.76平方米。根据***提交的买房合同及房产所有证显示,涉案房屋系其2004年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建设委员会处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建设委员会为其制发《房产所有证》一份。***自述于2005年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居住使用至今。
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一份,内容一致。《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落款处加盖北京运河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印章,该公约第十五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电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该《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含附件《潞苑嘉园物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该附件载明“水费、取暖费、按政府规定执行。”该附件加盖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印章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章。
经核实,*****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水费已经交了,该部分水费是交给了运河新城物业公司。***自认未交纳过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水费1075元。
北通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潞苑嘉园×号楼×**整个**的水费缴费通知单和缴费发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委托代收水费协议书》。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自来水公司只针对物业公司开具发票,不针对业主个人;针对业主,北通公司**其只能开具收据,开不了发票。
另,本案原系运河新城物业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注销。2022年6月16日,北通公司作为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的承继主体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确未缴纳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水费1075元,该期间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规定,运河新城物业公司有权代收涉案房屋相关的水费,且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水费***也实际一直向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交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向***主张水费并无不当,***应当依约向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交纳水费。现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已经注销,北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债权的承继主体,故北通公司有权向***主张***所欠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的水费。关于***答辩意见所述运河新城物业公司是否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以及是否能够开具发票的问题,不构成其拒付水费的理由,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给付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水费1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签署的业主服务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北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向北通公司支付相应水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尚未交纳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即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水费1075元,该期间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依约有权代收水费,且2016年12月15日前的水费***亦实际一直向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交纳。因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现已注销,北通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债权的承继主体,故,北通公司在本案中向***主张相应水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拒付水费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