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洪业坤泰家居装饰中心与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0962号
原告:北京洪业坤泰家居装饰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196号。
经营者:胡银洪。
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洪业坤泰家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洪业装饰中心)与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瑞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业装饰中心的经营者胡银洪到庭参加诉讼。上瑞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业装饰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质量保证金16 039.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6 039.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完成平西府西贴公区精装修工程,于2016年8月5日与我方签订了《平西府西贴公区精装修工程不锈钢门、扶梯拉丝不锈钢、不锈钢栏杆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出售所需货物,并对货物数量、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即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退还我方质量保证金16 039.85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上瑞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上瑞装饰公司(买方)与洪业装饰中心(卖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不锈钢门、扶梯拉丝不锈钢、不锈钢栏杆并负责安装,合同暂估总价为143 277.8元;关于货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为预付款,货全部到现场支付至合同额的6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付款至结算额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12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货款(无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洪业装饰中心表示上述《安装合同》主工程为前期合同,合同工程完毕后,双方曾达成过口头的后期合同。根据洪业装饰中心提供的“竣工评价表”显示,上述工程结算总额为267 859.8元;2016年底至2017年初,双方进行了结算。洪业装饰中心于2019年6月11日向上瑞装饰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总计16 039.85元的发票。经询问,洪业装饰中心表示上述发票金额为双方结算对账后确定的剩余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在其开具发票后,上瑞装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上瑞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业装饰中心与上瑞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洪业装饰中心按约定交付货物后,上瑞装饰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洪业装饰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瑞装饰公司拖欠其质量保证金未付,故对于洪业装饰中心要求上瑞装饰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瑞装饰公司拖延付款势必给洪业装饰中心造成相应损失,故洪业装饰中心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合理,但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为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洪业坤泰家居装饰中心质量保证金
16 03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6 03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洪业坤泰家居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仟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