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752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环球联会(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 548.11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职并签订了《离职员工薪水统计》,被告承诺自原告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分批支付完毕。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2日给原告转账共计30 000元,证明被告承认所欠原告离职补偿金。现被告尚欠余款12 548.11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有限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 548.11元。仲裁委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42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标准为10 600元,后因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双方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548.11元,被告曾通过公司账户及员工王保坤账户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0
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离职员工薪水统计》、《奖金统计及发放说明》及微信转账交易详情截图予以证明。其中《离职员工薪水统计》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日签订,该材料载明**月薪标准10 600元,离职薪水发放意见:经济补偿:43 492.65元,餐补:40元,社保:-1646.02元(6月份个人部分391.6元,7-9月份个人部分1254.42元),公积金:-320元(7月份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按实际发生扣除,实际发放金额共计42 548.11元。原告在离职员工处签字,“人资行政总监签字”处有“赵娟”签字,但未显示被告确认的痕迹。关联案件中,有劳动者提交与赵娟的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赵娟系被告公司员工。
《奖金统计及发放说明》载明自2019年8月1日止,**在公司期间参与项目各类奖金未发放金额合计159 059.88元,并载明“因本人提出离职申请,经协商决定,以上金额自离职之日起,已确定金额6个月内分批次支付完毕……”。该《奖金统计及发放说明》签订于2019年8月1日,并经**签字及被告盖章。微信转账交易详情截图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 000元,银行摘要处备注“离职工资部分补偿”;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 000元,转账附言“离职补偿金”;案外人王保坤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就其入职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供劳动合同、《奖金统计及发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2011年10月15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0 600元、双方于2019年8月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548.11元,为此提供《离职员工薪水统计》《奖金统计及发放说明》及微信转账交易详情截图予以证明。虽《离职员工薪水统计》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结合关联案件中劳动者提供的关于“赵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以及被告曾向原告转账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 548.11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 548.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2 54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