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京03民申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上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星、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瑞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户名为王坤保的个人账户向***支付本金12万元及利息,***虚假诉讼,隐瞒真相起诉要求上瑞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
***辩称,不同意上瑞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决。***于2016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上瑞公司任职,公司未履行过还款及相关手续,2020年1月23日汇入的12万元是公司支付给***的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被告上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上瑞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借款倡议,发布了《关于发行及认购企业业绩的方案》及《借款协议》,我方于2018年9月14日向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公司财务部开具的《收款收据》。按照协议约定,上瑞公司应当于2019年11月18日将本息归还给我方,但是我方多次催要,上瑞公司至今未付,故我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14日,***向上瑞公司指定收款人王坤保分两笔共计银行转账12万元。上瑞公司(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日常运作和必要的投资;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整;借款利息采用单利固定利率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为2个月,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出借方将于2018年11月18日当天连同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封闭期结束时出借方的本金不进行赎回的,公司将一次性支付封闭期利息,本金重新开始计息,并以一个完整年度结息、付息,在一个完整年度内提前赎回的,按实际计息时间结清本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上瑞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集资款(一笔75 000元、一笔45 000元,共计120
000元)。
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上瑞公司处任职,上瑞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向上瑞公司出借资金,上瑞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主张上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上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730号裁决书,证明在该案中***认可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本金12万元。2.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证明通过王坤保的银行账号向***转账1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3.华夏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劳动仲裁案件,***申请了执行,上瑞公司已经履行。4.执行局的短信和转账记录,证明劳动仲裁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案款和执行费已交。***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裁决书只针对劳动仲裁,不针对本案;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4,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和本案没有关系。
***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16-2019年)、劳动合同(2019-2022年)、参保人员缴费信息、2019年10月-2020年9月发放工资情况、收入纳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项目经营奖公告(公司红头文件),发布在公司OA平台上,证明经营奖金额的依据。3.加班申请单及微信截图、经济补偿金等微信截图,证明存在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上瑞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案中已经解决;证据2、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经本院与案外人王坤保核实,王坤保表示:2018年9月14日***汇款转入我个人交通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45 000元,另一笔为75 000元,汇款单明细备注为公司集资款,合计120 000元,上瑞公司指定我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款项实际为上瑞公司使用。2020年1月23日上瑞公司通过我用交通银行个人账户给***汇款120 000元,此笔款项为支付给***的集资借款本金。上瑞公司对王坤保的陈述予以认可,***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与案外人王坤保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经本院审核,上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结合本院向案外人王坤保的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证明上瑞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王坤保向***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瑞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并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该12万元系公司支付给其的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法庭询问,上瑞公司表示相关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后续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约定,利率没有变化,利息应支付至2020年1月23日。对于***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认可公司已向其支付本金一节,***表示自己当时说的与事实不符,公司没有支付其本金。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首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向上瑞公司出借资金,上瑞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向上瑞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上瑞公司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上瑞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瑞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案外人王坤保向***返还案涉借款本金12万元。虽***对该笔钱款的性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在其与上瑞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自认上瑞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现***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上瑞公司主张已返还***案涉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案涉《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相关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上限。双方均认可上瑞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此,上瑞公司还需依约向***支付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8 200元。
综上所述,上瑞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借款利息28 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560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郁
法 官 助 理   高明正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