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911号
原告:北京金邦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1号楼3层301-02。
法定代表人:韩保兵,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北京金邦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瑞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保兵到庭参加诉讼,上瑞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42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司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4#住宅楼等11项(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CP-07-0600-0022、0039/0040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配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精装修工程供应镀锌方管、镀锌角钢,货款共计244215.5元,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3日累计付款220000元整。截止到2021年11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242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瑞装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金邦公司向上瑞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为46469.25元、104906元、92840.25元,共计244215.5元。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方管等。
金邦公司提交出库单2张,均载明购货单位为上瑞装饰公司,结算方式为欠款,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其中2019年3月8日出库单合计金额为104906元,收货人王才保、许海涛;2019年3月19日出库单合计金额为139309.5元,收货人王才保、许海涛。
金邦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付款方户名为上瑞装饰公司,收款方位金邦公司,金额为2019年5月17日50000元、2019年7月10日50000元、2019年7月12日50000元。金邦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截图2张,其中2019年6月6日,金额为30000元,付款方为徐海涛,交易附言钢材款;2020年1月23日,付款方为叶倩云,金额为40000元,交易附言金邦公司/龙骨镀锌型材料款。金邦公司称上述款项系上瑞装饰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共计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出库单、转账凭证及金邦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瑞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金邦公司与上瑞装饰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金邦公司向上瑞装饰公司供应了钢材等货物,出库单中有相应人员签字,金邦公司称签字人员均系上瑞装饰公司在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结合金邦公司向上瑞装饰公司开具的相应货物的发票,上瑞装饰公司向金邦公司支付了对应的材料款,金邦公司主张与上瑞装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瑞装饰公司未出庭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金邦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金邦公司与上瑞装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邦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上瑞装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供货金额,出库单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出库单中有上瑞装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瑞装饰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权利,本院对于出库单和发票的金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金邦公司向上瑞装饰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244215.5元。经查,上瑞装饰公司仅向金邦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货款24215.5元未付。故对金邦公司要求上瑞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42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金邦公司与上瑞装饰公司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上瑞装饰公司应在金邦公司交付货物和出具发票后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邦公司已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参考上瑞装饰公司的付款情况、金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尚欠货款242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金邦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2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军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