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9188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 32 9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1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均在被告处,期间与被告沟通索取但未果。2019年2月起,被告有拖欠工资及发放工资不及时的行为,至2020年4月份,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答应给,但直到2020年9月份被告仍未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782、0784、0786-0788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资料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9年1月至6月,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每月384.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原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每月418.14元。2019年1月至6月,原告公积金个人负担31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原告公积金个人负担320元。2020年3月至4月,原告公积金个人负担40元。2020年4月20日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32 93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100元。仲裁委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 第0782、0784、0786-078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28 811.9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于2011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4年、2016年、2019年分别进行过调薪,2019年10月前月均应发工资标准为6100元,2019年10月起调薪至8000元。因被告拖欠2019年6月、7月以及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其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钉钉截图、《离职员工薪水统计》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5月4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及2020年工资发放明细如下:2019年4月16日发放2019年1月工资5040.40元,2019年4月30日分别发放2月工资4710.40元,3月工资6532.99元,2019年5月10日发放工资6877.89元,2019年6月10日发放5月工资7747.83元,2019年9月10日发放8月工资6806元,2019年9月29日发放9月工资7585.23元,2019年11月11日发放10月工资8628.79元,2019年12月12日发放11月工资8903.58元,2020年1月20日发放12月工资8578.60元,2020年4月17日发放2020年1月部分工资2200元;钉钉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应被告工作人员“赵娟”要求填写了《加薪申请表》,申请加薪后金额8000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钉钉询问“赵娟”:“赵经理,公司本月会发工资吗?这样子没法弄了,生存都成问题了......我们每个员工身后也都是一个个家庭,特别是我们这种上有老下有小,月月还贷款的家庭,更难以承受拖欠工资,我们能理解公司的困难,但是接受不了四五个月不发工资的状况.....”,“赵娟”答复“叶工,你的状况我也是了解的,同为职工,我也感同身受。不过,现在公司真的面临回款难的问题,短时间内没办法恢复正常......如果你确实没办法承受,完成工作后可以来公司找我,我将会按照现在与员工的协商标准帮你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晚,原告询问“赵经理,我下周一去公司你在吧?周五六日我把科技城的工作收个尾交接一下,明后天把507的资料和竣工图给甲方办个交接,目前手上的工作任务也算是圆满了”,赵娟答复“周一上午过来吧”,原告称“好的”。《离职员工薪水统计》记载了原告的离职时间及离职薪水发放意见等内容,原告在离职员工处签名,“于涛”在尾部签名,但未显示被告确认的痕迹。此外,原告称其于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在家待岗,并提交《关于疫情期间复工及待岗员工工资执行标准的公告》打印件予以证明。该公告载明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通知公司全体员工:疫情期间,为确保维持公司紧急、重要工作任务的开展,通过《员工假期及复工情况统计表》将公司全员分为四种类型,并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做出以下安排:一、总部员工:均采取居家办公形式......居家办公期间工资按照70%比例发放,亦不享受月度绩效奖金,待疫情结束正常上岗后,给予恢复。不具备居家办公条件的可优先申请调休请假流程。如无存休的,可待岗,按照北京市待岗工资标准执行。二、项目部员工:(一)现场办公人员:执行正常工资发放标准。(二)居家办公人员:依据总部员工居家办公方式执行。(三)外地返程人员需居家隔离7-14天,才可上班的员工:1.如果员工有湖北等疫区旅居史......必须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14天,属于政府强制隔离,隔离期间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其他人员按照北京市待岗工资标准执行。(四)因公司及个人员工无法到岗上班的人员:1.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正常出勤的。比如......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2.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按时返岗的。可以优先申请员工调休假。无调休假,又不具备在家办公条件的,经协商一致,可安排员工待岗,执行当地待岗工资标准。原告称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属于调休,但未就调休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诉求并未扣除被告2020年1月份已发工资部分,同意本案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2011年9月10日入职、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在家待岗、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20日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情况、钉钉截图,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6月及7月月均应发工资6100元、2020年1月至4月月均应发工资8000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6月、7月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实属不妥。原告虽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在家待岗属于调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在家待岗,被告应根据其发布的《关于疫情期间复工及待岗员工工资执行标准的公告》,按照北京市待岗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工资32 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
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青霞
书  记  员   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