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言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
上诉人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北京市上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判决数额无异议,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二次结构费无异议,对外墙结构劳务费存在异议,已付款是35万元而不是45万元,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瑞公司系挂靠启益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启益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外墙劳务费数额错误。
启益公司、上瑞公司未答辩。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启益公司、上瑞公司支付二次结构劳务费260 865.26元、外墙粉刷劳务费193 978.87元,钢管租赁费29 692.44元并支付利息(以484 53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公司主张其分包启益公司承接的北京市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工程,其已完工,启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中科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显示2016年4月29日,中科公司分包启益公司承包的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工程,分包范围为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室内抹灰工程等,中科公司包工、包辅料、包机具设备,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合同价款为598 808元,本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且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2年,李宗林作为启益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显示2016年9月1日,中科公司分包启益公司承包的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工程,分包范围为一师新建干部及士官公寓楼外墙基层处理、抹灰、挂网、外墙腻子、底漆、面漆等,中科公司包工、包辅料、包机具设备,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537 400元,以2个月为周期,每2个月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外墙施工完毕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款的95%,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质保期为2年,李宗林作为启益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3.2017年4月20日项目二次结构劳务结算单(李宗林在结算单上签字),质保期起始日期以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质保期2年,质保金30 343.26元,欠付款260
865.26元,扣除质保金后欠付款230 522元;4.2017年4月20日项目外墙结构劳务结算单(李宗林在结算单上签字),质保期起始日期以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质保期2年,累计已付款为45万元,质保金为27
198.94元,欠付款为93 978.87元,扣除质保金后欠付款66 779.93元;5. 2019年8月12日项目现场钢管租赁结算单(李宗林在结算单上签字),欠付款为29 692.44元。
中科公司主张上瑞公司挂靠启益公司,为实际承包人,李宗林也是上瑞公司的员工;并就其所述提交1.通讯录(拍摄的电脑文档照片复印件);2.转账记录复印件,显示李兰兰付款、上瑞公司付款;3.庞法务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4.许工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5.陈尘儿付款截图复印件;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显示袁*博向张言科汇款;7.录音光盘。
中科公司主张外墙结构工程欠款为193 978元;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单复印件显示其将累计已付款45万元手写改为35万元,欠付款93
978.87元前手写加了一个“1”,劳务结算单原件没有上述改动。
一审法院认为:启益公司、上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中科公司主张其与启益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中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启益公司盖章的劳务分包合同;法院采信中科公司的主张。中科公司与启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劳务分包合同中代表启益公司签字的李宗林与中科公司签署了结算单,法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启益公司应支付中科公司劳务费总计384 536.57元(260 865.26元+
93 978.87元+29 692.44元)。关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启益公司应自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95%,中科公司要求自2018年4月21日起支付二次结构劳务费(除质保金)、外墙粉刷劳务费(除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因质保期为2年,而支付期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及保修期满后10天,故利息应自2019年5月21日及2019年5月1日起算。关于钢管租赁费的利息,因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9年9月12日。中科公司主张上瑞公司系挂靠启益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中科公司提交的通讯录、转账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中科公司要求上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公司提交的外墙结构劳务结算单复印件上有手写改动,且与原件不符,系中科公司提交的伪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二次结构劳务费230 522元、外墙结构劳务费66 779.93元及利息(以297 30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结构质保金30 343.26元及利息(以30 34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墙结构质保金27 198.94元及利息(以27 19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29 692.44元及利息(以29 69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2942.68元,由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中,中科公司提交劳务结算单、光盘、文字材料、证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存款明细、照片、工作计划表等,证明挂靠单位是杨军找的,杨军要管到底,挂靠是事实,给中科公司办理事项的都是上瑞公司的人员,李宗林是上瑞公司的人员,上瑞公司的法务认识李宗林,上瑞公司的法务虚假陈述,中科公司与上瑞公司有合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外墙结构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以及上瑞公司是否应就欠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外墙结构劳务费的已付款数额,中科公司主张应当是35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中科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系打印件,其上有中科公司以及启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中科公司主张其中数字打印有误,应当以手写改动后的数字为准,即已付款应当是35万元,而非45万元,欠付款数额应当是 193 978.87元,而非93 978.87元,但中科公司所依据的是结算单复印件上手写改动数字,与原件亦不相符,中科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方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佐证结算单存在数据错误或其他有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欠付款数额成立,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科公司主张上瑞公司挂靠启益公司,亦应承担涉案款项偿还责任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中科公司与启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挂靠事实中科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基于此提出的相应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中科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