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6幢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66077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1667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被上诉人欣东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168.26元”改判为1,677,958.89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驳回欣东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进行撤销;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东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诉中关于增量工程价款数额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事实查明部分,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所依据证据并不充分的问题,依法应查清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关于增量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公司一审向审判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有关工程量变更部分的材料可知:**公司将消防总控制室从24#楼一层迁移至三层、对20#楼二层楼梯口声光及手报拆改移位,并解决消防系统线管不通问题、人防密闭阀门及卷帘门接线问题、室外管网线不通等问题均不在涉案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以内,属于对工程量进行变更部分。另,结合竣工验收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及欣东园建筑公司对结算申请审核内容可明确,欣东园公司对上述变更工程量客观事实的存在未持有异议,仅对诉请增量工程价款243,556.97元予以审减,即双方对增量部分结算价款存有重大争议。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如双方仍有争议或无法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核算,一审法院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公司释明其享有就工程造价部分申请鉴定的权利。反观本案,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对诉争问题进行处理,仅以欣东园公司审核金额作为增量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明显有失公允,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节点的认定。由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就诉请工程款所涉施工内容其第一次报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质量验收系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即涉案工程至迟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节点应确定为2020年12月31日。二、涉案工程未能按约交付存在合理、合法的顺延工期事由,**公司不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应驳回欣东园公司反诉诉请。根据**公司一审向审判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可充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地面未硬化、通风管口未预留、预埋线管不通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客观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施工进度。对此,欣东园公司在***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也自认存在工期延误情形的两份合同在2020年5月-8月初期间尚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而**公司也于2020年8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东园公司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回复函予以澄清并请求顺延工期,**东园公司未予理睬。除此之外,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洪涝灾害所导致地面积水,无法施工等因素也很大程度阻碍了涉案工程的按期交付。因此,**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完工的原因既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受欣东园公司未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等因素制约,但均不属于**工程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涉案“排烟系统及人防通风系统”“消防系统”合同第14.1.3条款之约定“非甲方原因,第三方和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未按节点计划完成工作,工期延误”,**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存在及其对延误工期带来的客观影响,简单粗暴地将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未书面回复即视为不同意延期”即作为评判**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唯一标准,既未充分考虑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相较发包方所处弱势地位,以“签证论违约”存在过于一刀切的情形,也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突破:在发包方未给予承包方变更签证的情形下,应综合考量其他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顺延工期的合法事由。显然,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作为认定**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所酌定违约金明显畸高,已造成涉案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纠正。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646,000元,合同逾期87天,参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4,618元;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包干价为3,563,667.29元,合同逾期63天,参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4,008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所酌情认定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违约金已分别相当于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9倍及13倍。在客观逾期交工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形下,该违约金数额已使被上诉人另行获得巨额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已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而违约金的约定应系合同一方对将来损失发生的提前锁定,其本质亦应是弥补守约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应严格限制过高违约金支付,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而从中获利。结合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已超出其自由裁量权范畴,严重违背违约金其补偿为主的性质特点,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认识均存在严重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欣东园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关于本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一审判决对于本诉部分的判决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关于增量部分工程款数额,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完成的签证或签单,欣东园公司依据规定进行审核,属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形成决算,应当按审核价50,766.34元进行认定,**公司所称的243,556.97元增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其次,双方2020年5月8日签订的通风排烟系统及人防通风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第二款(...并配合整体消防联动系统的调试验收等)、第13.2.3条【整体工程竣工并向甲方移交后,乙方提交竣工图纸和其他一切有关的资料、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结算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证金……】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可知,因**公司的逾期完工行为,在起诉时我公司还达不到支付结算总价97%的条件,具体原因为:其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欧景国际18号楼、商业EFG地下车库等消防验收直到2022年3月3日才通过**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其二,被上诉人违约未按“……提交竣工图纸和其他一切合同13.2.3条约定提供有关的资料、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符合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97%的资料,**公司如果提供了,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提供属于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所以按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当时不应***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从2021年11月9日起***公司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的利息,判决错误应当纠正。双方还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欧景国际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13.2.3条【整体工程竣工且通过甲方(答辩人)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的进度工程款均达到已付总款项的85%;因为**公司施工的18-25号楼商业楼及所有的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在**公司起诉时还未通过验收,其中**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欧景国际18号楼、商业部分、***及地下车库部分消防验收直到2022年3月3日才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不符合“施工合同第13.2.3条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一审判决让我公司举证证明18#-25#及所有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系因**公司消防系统施工存在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8#-25#及所有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一审判决让欣东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纠正,所以按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当时不应***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欣东园公司从2021年11月9日起***公司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的利息,判决错误应当纠正。所以欣东园公司更不应该从2020年12月31日起***公司支付利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公司要求驳回欣东园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欣东园公司交付给**公司施工的欧景国际项目施工现场完全具备施工条件,根据**公司2020年5月28日**东园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第8条明确表示“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等已满足开工要求”**公司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开工,关于施工现场,**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代表地下车库所有地方都不能施工,施工车库已经满足施工条件,现场路面人员和车辆均可畅通,所以完全不会影响搭架子施工,也完全不影响**公司对地库屋顶的消防管道、通风管道、消防设备设施的安装。**公司5月28日申请入场,但是直到2020年6月25日现场才看到其施工人员,期间27天时间都没有人施工,6月25日**公司人员已经在施工,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的9月5日才恢复施工情况明显不符。此外,现场路面硬化只是极个别地下车库的情况,其他车库及地上各个**内均已经满足施工条件,车库情况完全不影响**公司搭架子施工,也并不影响其他地方施工,所以不会导致2份合同整体拖延工期100多天。施工期间,欣东园公司多次发函提醒、督催**公司注意工期,施工进度缓慢需要增加人员并增强管理,但是**公司并未重视,仍然一拖再拖,所以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是**公司自己组织人员不足及管理问题导致的。关于消防系统预埋线管不通的问题,现场只是极个别线管不通,并不影响整体施工。关于消防控制室变更位置由24号楼一层改为3层,是在**公司施工控制室之前欣东园公司已经通知其变更,并不会影响整体工期,也不涉及工程量变更,所以**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合法延期施工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因**公司违约逾期完工应当**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为**公司的逾期完工,给欣东园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欣东园公司一直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公司严重逾期完工,欣东园公司曾多次发函督催**公司维修调试进行最终验收合格交工,但是**公司不按合同进行验收调试,造成拖延工期,使欣东园公司逾期交工违约,发包方**县鑫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园公司发函,要求承担68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要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消防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住建委验收时发现消防达不到标准,但是**公司无专业人员维修调试,一直修不好,拖延工期,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标准,影响竣工验收及交房。欣东园公司因此在**找了**、***、**3位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调试,累计45个工日,欣东园公司派工人***等进行配合累计144个工日,期间还购买了材料,累计花费84,045元。为尽快达到验收标准,在**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欣东园公司还购买警铃、烟感等费用1,295元,还购买联动电缆花费6,200元,而欣东园公司一审中只***公司主张违约金1,910,000元,远远无法弥补**公司给欣东园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应当进行酌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减少,一审判决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所以**公司要求驳回欣东园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减少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欣东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欣东园公司不***公司支付利息。二、依法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公司**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由532,500元增加到1,910,000元。三、一审反诉费及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欣东园公司不应当***公司支付利息。首先,双方2020年5月8日签订的通风排烟系统及人防通风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第二款(...并配合整体消防联动系统的调试验收等)、第13.2.3条【整体工程竣工并向甲方(上诉人)移交后,乙方(被上诉人)提交竣工图纸和其他一切有关的资料、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结算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可知,因**公司的逾期完工行为,在起诉时欣东园公司还达不到支付结算总价97%的条件,具体原因为,其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欧景国际18号楼、商业EFG地下车库等消防验收直到2022年3月3日才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其二、**公司违约未按“...提交竣工图纸和其他一切合同第13.2.3条约定提供有关的资料、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符合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97%的资料,**公司如果提交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应当纠正,所以按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当时不应***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欣东园公司从2021年11月9日起***公司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的利息,判决错误应当纠正。其次、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欧景国际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13.2.3条【整体工程竣工且通过甲方(上诉人)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的进度工程款均达到已付总款项的85%;因为**公司施工的18-25号楼商业楼及所有的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在**公司起诉时还未通过验收,其中**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欧景国际18号楼、商业部分、***及地下车库部分消防验收直到2022年3月3日才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不符合“施工合同第13.2.3条的约定...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一审判决让欣东园公司举证证明18#-25#及所有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系因**公司消防系统施工存在问题,属于举证责任分担错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8#-25#及所有的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一审判决让欣东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纠正,所以按合同约定欣东园公司当时不应***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欣东园公司从2021年11月9日起***公司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的利息,判决错误应当纠正。综上,欣东园公司不应***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欣东园公司***公司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判决错误,应当纠正。
二、欣东园公司反诉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第一次报验时间“2020年11月25日”作为**公司的验收完工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20年5月8日、5月2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各一份,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根据上述四份合同第12.2.2条(工程施工必须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未达到以上要求必须整改合格后才予以验收,否则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由**公司承担)、第8.1.1条(质量要求:合格,通过上诉人及监理方验收,所施工范围满足周口市住建委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标准)的约定可知,工期时间应以周口市住建委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通过时间为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欧景国际18号楼、商业部分、***及地下车库部分消防验收直到2022年3月3日才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期应计算到2022年3月3日,欣东园公司计算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工期时间才计算到2021年2月5日,欣东园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一审判决仅支持532,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所以,欣东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逾期完工计算时间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酌定减半判令**公司**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应当纠正,应当按合同约定数额判令**公司**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一般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两者均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在数额限制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存在过高于损失需要适当减少或过低于损失需要适当增加时,计入担保范围的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将违约金区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在界定是赔偿性的违约金还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时,首先看当事人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约定了明显高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排斥继续履行或者法定的赔偿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惩罚性的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至少部分具有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欧景国际通风防排烟系统及人防通风系统”工程,工期为100天,逾期完工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承包欣东园公司的“**欧景国际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工期为120天,逾期完工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上述合同约定中可知明显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假如没有给欣东园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也不应当进行酌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更何况,因为**公司的逾期完工,还给欣东园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欣东园公司一直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公司严重逾期完工,欣东园公司曾多次发函督催**公司维修调试进行最终验收合格交工,但是**公司不按合同进行验收调试,造成拖延工期,使欣东园公司逾期交工违约,发包方**县鑫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园公司发函,要求承担68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要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消防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住建委验收时发现消防达不到标准,但是**公司无专业人员维修调试,一直修不好,拖延工期,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标准,影响竣工验收及交房。欣东园公司因此在**找了**、***、**3位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调试,累计45个工日,欣东园公司派工人***等进行配合累计144个工日,期间还购买了材料,累计花费84,045元。为尽快达到验收标准,在**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欣东园公司还购买警铃、烟感等费用1,295元,还购买联动电缆花费6,200元,而欣东园公司一审中只***公司主张违约金1,910,000元,远远无法弥补**公司给欣东园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应当进行酌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判决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部分错误,应当纠正,欣东园公司的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得到支持。
**公司答辩称,欣东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关于欣东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公司认为,诉请工程款所涉施工内容于2020年11月25日进行预约报验,监理单位随后也对报验部位进行签字验收的客观事实,已满足“整体工程竣工并向甲方移交”的约定结算要件。而针对欣东园公司主***公司未向其提供竣工图纸等约定结算材料并不满足付款条件的主张,结合涉案工程已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并已交付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可知,其主张根本不值一驳。另欣东园公司所辩称系因**公司逾期完工导致18#楼、地下车库及***部分消防工程直至2022年3月3日才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的理由则更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原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仅负责18#楼防火卷帘部分,该**其他消防工程并不在**公司承包范围以内,且在事实层面,该项目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7月27日,而8月4日**公司就已将18#楼防火卷帘部分全部安装完毕并在8月7日通过欣东园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验收;至于地下车库及***消防工程部分,同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至迟已在2020年12月14日进行预约报验并在12月17日通过监理单位人员签字验收,由此可知,所涉工程何时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早已与**公司完工时间无任何关系。据此,上述理由用以否认欣东园公司应***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于**公司报验并验收通过的2020年12月25日成就,欣东园公司就所述款项不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起始节点更应提前至2020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该时间节点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关于造成**公司逾期完工的客观原因该工期延期事实未对欣东园公司项目验收产生影响及损失的理由已在上诉状及一审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详细阐明,不再过多赘述。在此,仅补充三点以否认欣东园公司上诉主张:(一)2021年9月8日,欣东园公司***公司发送的《回复函》明确载明:“**公司第一次报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诉争工程分别逾期63天、87天”,现又否认该节点应作为完工报验时间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二)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可知,涉案**消防工程已**东园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验收,结论合格,该验收报告业经住建局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公司所交付工程符合双方质量验收标准的约定。在涉案**现已投入使用的前提下,欣东园公司又以质量异议为由主张**住建委无法验收通过并产生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工期延期的客观事实未对欣东园公司消防报验产生任何影响,欣东园公司是否要向发包方承担68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应驳回欣东园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欣东园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401.92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直至还款结束);2、本案诉讼费用**东园公司承担;3、请求欣东园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56.97元。
欣东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910,000元;二、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8日,欣东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欧景国际通风防排烟系统及人防通风系统”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称:通风系统《施工合同》)。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欧景国际……承包内容:民用部分:22#、14#-17#、地下车库通风、配电室变更通风、18#挡烟垂壁;人防部分:1#、10#、12#、14#-17#、商业EFG通风。2、施工条件:已具备进场条件。…5、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经设计院加盖出图章及审图机构加盖审图章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单为依据,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民用通风系统(包括正压送风机排烟系统)及人防通风系统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的所有工作内容…;6、工期要求:本工程总工期100日历天(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时间为准)。…7、工作内容:工程施工期间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另行增加的其他工程内容;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图(经甲方确认);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双方认可包干价的施工范围)。……8.1工程质量施工要求:质量要求:合格,通过住建局相关部门及周口市人防办相关部门的验收备案和抽查(具体标准要求详见以下内容)……。9.3甲方应完成的工作:甲方协助解决施工用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截止时间:进场前3日。……9.4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约定乙方应做的其他工作:乙方负责办理人防验收及其他相关手续……。10.1本工程合同采用包干价2,646,000元,不含税价2,427,460元……依据图纸及承包范围内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采取不调整。……11.4.6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提出的各种书面要求、报告等(包括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变更、已完工程量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均以甲方的书面回复为准,未书面回复的视为甲方不同意乙方的要求。……13.2.3整体工程竣工并向甲方移交后,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结算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甲方应积极协调结算,自递交结算资料起,结算工作应在28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以乙方申报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金额。14.2违约处理: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违约金根据迟延天数按5,000元/天标准执行。
2020年5月22日,欣东园公司***公司作出《催促进场施工函》,载明:现正式通知贵方:项目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方收到此函件后2日内组织现场施工。2020年8月4日,欣东园公司***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现正式通知贵方:欧景国际项目地下车库部分现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方于2020年8月5日之前组织现场施工……我司2020年5月22日通知贵方进场,即为开工时间,按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安排施工,按质按量按时履行合同要求。2020年11月25日,**(河南)公司预约报验,报验部位为14#-17#楼地下室、22#商业D段地下室、地下车库通风防排烟系统,2020年12月17日,监理工程师对上述报验部位签字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日,**(河南)公司预约报验,报验部位为1#、10#、12#、14#-15#、16#-17#、E/F/G商业、移动电站一、移动电站人防地下室通风系统,2020年12月13日,监理工程师对上述报验部位签字验收合格。
二、2020年5月25日,欣东园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欧景国际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称: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欧景国际。……1.3本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自动报警系统:商业部分:20#、21#、22#、23#、24#、25#,***及地下车库的供货、安装及调试……。6、工期要求:本工程总工期120日历天(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时间为准)。……7、工作内容:工程施工期间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另行增加的其他工程内容;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图(经甲方确认);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双方认可包干价的施工范围)。……8.1工程质量施工要求:质量要求:合格,通过甲方及监理方的验收,所施工的范围满足周口市住建委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标准。……9.3甲方应完成的工作:甲方协助解决施工用水、电,提供人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及人员住宿用房;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截止时间:进场前3日……。10.1本工程合同采用包干价3,563,667.29元,不含税价3,269,419.53元……依据图纸及承包范围内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采取不调整。……11.4.6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提出的各种书面要求、报告等(包括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变更、已完工程量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均以甲方的书面回复为准,未书面回复的视为甲方不同意乙方的要求。……13.2.3整体工程竣工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甲方应积极协调结算,自递交结算资料起,结算工作应在28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以乙方申报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金额。……13.2.7如非乙方原因导致整体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推迟超过60日,视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4.2违约处理: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违约金根据迟延天数按10,000元/天标准执行。
2020年5月26日,欣东园公司***公司作出《进场施工通知函》,载明:现正式通知贵方:项目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方于2020年5月29日之前组织现场施工。2020年8月4日,欣东园公司***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欧景国际项目地下车库部分现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贵方于2020年8月5日之前组织现场施工……我司2020年5月26日通知贵方进场,即为开工时间,按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安排施工,按质按量按时履行合同要求。2020年11月25日,**公司预约报验,报验部位为1#楼、10#楼、12#楼、14#-17#楼地下室,20#商业B段、22#商业D段(含地下室)、23#商业E段、25#商业G段、***、地下车库自动喷淋系统、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泵房等,2020年12月17日,监理工程师对上述报验部位签字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4日,**公司预约报验,报验部位为1#楼、10#楼、12#楼、14#-17#楼地下室,20#商业B段、21#商业C段、22#商业D段(含地下室)、23#商业E段、24#商业F段、25#商业G段、***、地下车库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2020年12月17日,监理工程师对上述报验部位签字验收合格。
三、2020年7月27日,欣东园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上述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1工程名称:欧景国际。……1.3.1本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自动报警系统:1#、10#、12#、14#、15#、16#、17#地下室储藏间(平时)火灾自动报警的供货、安装,施工界面为主楼±0以下。……3、计价方式:本工程合同采用包干价200,000元,不含税价183,492.67元……依据图纸及承包范围内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采取不调整。……4.2工期要求:本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时间为准)。4.3此合同约定内容除上述条款外,其他全部参照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欧景国际消防系统》合同内容执行。
四、上述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进入合同约定的欧景国际工程施工。2021年9月1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东园公司作出《律师函》,载明:……贵公司与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拖欠**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34,401.92元……。2021年9月8日,欣东园公司***(河南)公司作出《回复函》,载明:针对贵司委托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向我司发送的律师函,我司回复如下:1、关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欧景国际消防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20天,以2020年5月26日我司给贵司发送的入场函计算,应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贵司第一次报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历时183天,逾期63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10,000元/天计算,逾期违约金为630,000元。2、关于欧景国际防风排烟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00天,以2020年5月22日入场函计算,应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日,贵司第一次报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历时187天,逾期87天,违约金按照5,000元/天,逾期违约金为435,000元。3、《补充协议》关于欧景国际地下储藏间火灾报警,总金额200,000元,已经支付85%金额为170,000元,合同约定,通过消防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7%,我司应付工程款24,000元。综上,我司合计应扣除贵司逾期违约金1,065,000元,鉴于贵我双方前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酌情扣除消防合同及防风排烟合同逾期违约金合计700,000元,即合计支付贵司工程款734,401.85元,特此函告,如贵司对以上内容没有异议,请尽快提供发票及付款材料。
五、上述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总价款的97%为2,566,620元,欣东园公司已***公司支付1,583,858.15元,下余982,761.85元尚未支付。上述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总价款的97%为3,456,757.27元,欣东园公司已***公司支付3,029,117.2元,下余427,640.07元尚未支付。上述《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7%为194,000元,欣东园公司已***公司支付170,000元,下余24,000元尚未支付。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内容均已完成。欧景国际1#楼-17#楼均已完成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一次庭审中,欣东园公司称因**公司消防系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商业部分18#-25#楼及所有的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第二次庭审中,欣东园公司提供沈建消审验字【2022】第0004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欧景国际18#楼于2022年3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
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称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欣东园公司工作人员***,该聊天记录中备注为“**慕秘书”的账号发送名称为《**欧景国际消防项目结算》的文档,并称“我们预算审核的您看看”,该文档内容显示:合同内项目结算……小计1:上报金额9366060.00,审核金额9366060.00……合同外项目结算……小计2:上报金额243556.97,审核金额50766.34,审减金额192790.63……。庭审中,法庭向证人**询问“额外增加的工程是怎么回事?”证人**称“这个是在合同之外,有些量不大,没法签合同,就在群里说一下,经过领导同意的。”
七、另外,欣东园公司与**公司签订包干价为75,421.8元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欣东园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总造价的97%。
八、2021年4月26日,河南省**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一、关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案涉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完成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并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日对该合同施工内容预约报验,监理工程师于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3日对报验部位签字验收合格。该合同包干价为2,646,000元,双方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向甲方移交后,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甲方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结算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现欣东园公司已***公司支付1,583,858.15元,若符合上述付款条件,欣东园公司应***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结算款,即再***公司支付982,761.85元。欣东园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交竣工图纸故尚未达到上述付款条件,**东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向其提交竣工图纸,结合双方提交的预约报验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欣东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结算款即再***公司支付982,761.85元。
二、关于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完成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并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4日对该合同施工内容预约报验,监理工程师于2020年12月17日对报验部位签字验收合格。该合同包干价为3,563,667.29元,双方约定“整体工程竣工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5%,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现欣东园公司已***公司支付3,029,117.2元即包干价的85%,即该合同施工内容已整体工程竣工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若通过消防验收(仅限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验收),欣东园公司应***公司支付至总造价97%的结算款,即再***公司支付427,640.07元。现欣东园公司称**公司施工的18#-25#楼及所有的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不符合上述付款条件,故未***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根据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欣东园公司所称尚未通过验收的18#-25#楼及所有的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并非均为该合同施工内容。欣东园公司称18#-25#楼及所有的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尚未通过验收系因**公司消防系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如非乙方原因导致整体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推迟超过60日,视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就该合同所涉施工内容第一次报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今已两年余,应当视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符合支付至总造价97%的结算款的条件,欣东园公司应当再***公司支付427,640.07元。2.案涉《补充协议》系对上述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的补充,现**公司已完成该协议中的施工内容,该协议包干价为200,000元,欣东园公司已***公司支付170,000元即包干价的85%。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上述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现欣东园公司未***公司支付至协议价款的97%,根据该协议及上述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视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符合支付至总造价97%的结算款的条件,欣东园公司应当再***公司支付24,000元。
本案中,欣东园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公司作出《回复函》,就上述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作出回复,并称“鉴于贵我双方前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酌情扣除消防合同及防风排烟合同逾期违约金合计700,000元,即合计支付贵司工程款734,401.85元,特此函告,如贵司对以上内容没有异议,请尽快提供发票及付款材料”,即欣东园公司亦认可在未扣除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其应***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434,401.85元(700,000元+734,401.85元)。综上,根据双方在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欣东园公司应当***公司支付至各合同价款的97%,即再***公司支付1,434,401.92元(982,761.85元+427,640.07元+24,000元)。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公司主张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外,双方合意由**公司为欣东园公司进行增量工程,共计243,556.97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聊天内文档《**欧景国际消防项目结算》、证人证言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内项目结算”中的金额与案涉六份合同金额均相互对应,“合同外项目结算”上报金额为243,556.97元、审核金额为50,766.34元,审减金额为192,790.63元,综合上述证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量工程结算即该“合同外项目结算”,对于其中审核金额50,766.3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192,790.63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欣东园公司已予以审减,无法证明该部分金额系其增量工程应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案涉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增量工程,欣东园公司应再***公司支付1,485,168.26元(1,434,401.92元+50,766.34元)。
关于反诉:一、关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案涉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工期100日历天(以书面进场通知时间为准),若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违约金根据迟延天数按5,000元/天标准执行。欣东园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公司作出《催促进场施工函》,载明项目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请收到此函件后2日内组织现场施工,**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第一次**东园公司预约报验,该期间共187天,应认定为实际施工期间,欣东园公司在2021年9月8日中出具的《回复函》中亦显示**公司就履行该合同逾期87天,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称其不应就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实际施工天数为187天,超出合同约定总工期87天,已构成违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根据迟延天数按5,000元/天标准执行,欣东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逾期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违约**以适当减少,酌情认定按照2,500元/天标准计算,**公司应**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217,500元(2,500元/天×87天)。
二、关于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案涉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工期120日历天(以书面进场通知时间为准),若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违约金根据迟延天数按10,000元/天标准执行。欣东园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公司作出《进场施工通知函》,载明此通知即为正式进场通知,此通知时间即为工期开始时间,欣东园公司在2021年9月8日中出具的《回复函》中显示**公司就该合同施工内容第一次报验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该期间共183天,逾期63天。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就该合同施工内容实际施工天数为183天,超出合同约定总工期63天,已构成违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根据迟延天数按10,000元/天标准执行,欣东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逾期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对该违约**以适当减少,酌情认定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公司应**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00元(5,000元/天×63天)。
**公司称逾期系欣东园公司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如积水、地面硬化未完成等原因造成并多次**东园公司要求顺延工期,欣东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提出的各种书面要求、报告等(包括工期延长等)均以欣东园公司的书面回复为准,未书面回复的视为欣东园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要求,故对于**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称欣东园公司自认上述通风系统《施工合同》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地下车库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照片等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本诉中,欣东园公司应***公司就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至各合同价款的97%即1,434,401.92元、应***公司支付增量工程价款50,766.34元,共计1,485,168.26元。**公司主**东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反诉中,**公司应**东园公司支付违约金532,500元(217,500元+3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168.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32,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902元,**东园公司承担18,167元,**公司承担1,735元;反诉受理费10,995元,由**公司承担4,563元,欣东园公司承担6,432元。
二审中,**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单号为SF108440711084的邮寄信息回执及双方签名一份,证明针对欣东园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催促**公司在8月5日前组织现场施工的要求,**公司也于2020年8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东园公司邮寄送达工作联系回复函,就先前现场并未满足施工作业条件的客观事实,已**东园公司进行澄清,并请求顺延工期,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构成要件。欣东园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他这个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联系函不能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其实为其延期施工、拖延施工进行找理由,但是不符合事实情况。实际情况现场已经完全具备施工条件,欣东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
欣东园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5月25日、5月28日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欧景国际项目施工现场完全具备施工条件,根据**公司2020年5月25日及28日**东园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第8条明确写明的可知“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等已满足开工要求”,本案不存在**公司所称的应当延期施工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5月3日施工现场照片两张,5月22日施工现场做照片四张,5月30日施工现场照片一张,6月25日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关于施工现场,**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代表地下车库所有地方都不能施工,欣东园公司的照片显示2020年5月3日、22日车库已经满足施工条件,现场路面人员和车辆均可畅通,所以完全不影响搭架子施工,也完全不影响**消防公司对地库屋顶的消防管道、通风管道、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公司2020年5月25日、28日申请入场,但是直到2020年6月25日现场才看到其施工人员,期间27天时间都没有人施工,且照片显示2020年6月25日**公司人员已经在施工,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9月5日才恢复施工情况不符。此外,现场路面硬化只是极个别地库的情况,其他车库及地上各个楼洞内均已经满足施工条件,在照片课件,车库情况完全不影响**公司搭架子施工,也并不影响其他地方施工,所以不会导致两份合同整体拖延工期100多天,施工期间,欣东园公司多次发函提醒、催促**公司注意工期,施工进度缓慢需要增加人员并加强管理,但是**公司消防公司并未重视,仍一拖再拖,所以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公司。证据三,1、2021年10月28日**鑫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工期延误通知函两份。2、2021年11月18日消防调试协议书一份、微信截屏一页、2021年12月9日收据一份。3、报告三份、2022年3月1日收条一份、微信截屏一份、2021年11月30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严重逾期完工,欣东园公司曾多次发函催促,但是**公司不按合同进行验收维修调试,造成严重拖延工期,致使欣东园公司逾期交工违约,发包方**县鑫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园公司发函,要求承担68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要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消防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住建委验收时发现达不到标准,但是**公司无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调试验收,一直修不好,拖延工期,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标准,影响竣工验收及交房。欣东园公司因此在**找了**、***、**3位专业人员进行维修调试,累计45个工作日,欣东园公司派工人***等等进行配合累计144个工作日,期间还购买了材料,累计花费84,045元。为尽快达到验收标准,在**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欣东园公司还购买警铃、烟感等费用1,295元,还购买联动电缆花费6,200元,欣东园公司在一审中只***公司主张违约金1,910,000元,远远无法弥补**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公司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开工报审表虽有**公司工作人员,对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满足开工条件进行签字确认,但结合该审核意见当中对于涉及人防工程1号、10号、12号、14号至17号楼地下车库未向人防监理报审的意见内容,并根据2020年8月4日欣东园公司***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当中自认其地下车库尚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可知涉案工程并未全部符合进场施工条件,确有存在地面未硬化无法搭架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而该事实在原一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欧景国际施工群聊天信息记录当中也同样予以披露。其现场施工人员在群中不断反映由于地面未硬化导致消防施工人员,以无有效的作业地面可供施工,由此可知本案实际现场施工情形与进场施工表当中记录,确有不符的情况产生。故对于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照片上文字显示信息系通过后期制作形成,无法准确反映该组照片的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对于待证事实,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间,是否满足进场施工条件并无直接关联。其次该组照片截取的片面性,也不能证明**公司直到2020年6月25日才进行进场。其所主张自进场通知书下达后长达27天没有人施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一审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欧锦国际施工管理群聊天记录当中,欣东园公司土建班组工作人员于8月30日自认地下车库地面刚完成浇筑工作,在不具备搭架进行高空作业的条件,仍需风干一周后方可恢复施工。由此可知自5月28日至9月5日因地面未硬化的客观事实,共延误工期长达100天,严重制约**公司的施工进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第一小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该组证据所记载内容,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而截止至2021年1月8日涉案工程的消防施工仍有电源监控及防火监控系统尚未开工,于是在该天欣东园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而该项工程当中所涉及的电源监控、信号灯控制箱工程在2021年2月5日才完成交工。由此可知在2021年1月,涉案工程部分消防工程,仍有部分消防工程并未要求**公司开始施工,欣东园公司所主张系由于**公司延期竣工导致欣东园公司无法按时向发包方履行按期交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因上述电源监控及防火门监控系统合同所涉及工程于2月5日才完工报验,作为欧景国际消防工程的最后一项发包内容,该消防工程整体验收至早具备验收条件也应在2月5日,而在该期间,如该工期延误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属实则欣东园公司早已向发包方存在违约交房的事实,故欧景国际发包方**东园公司主张685万违约金情况是否属实,均与**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行为无关,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第三小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其所提交的载明**、***、**等三位工作人员因并未到庭审现场接受询问,故对其主张该三名工作人员系对消防工程进行调试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针对欣东园公司与酷菲电线电缆公司所签订的电线买卖合同,则无法证明所涉标的物系用于消防工程维修使用,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无任何关联。此外以上两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公司起诉欣东园公司之后产生,在此之前欣东园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公司提出正式的异议。在涉案工程已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经住建局备案的情形下,欣东园公司又以质量异议为由主张损失,其动机及真实性令人怀疑。故对该组证据同样不予认可。
**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来看,欣东园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的这些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所以不应予以认定。其中第一组从开工报审表的形成时间来看,报审表其中第一栏是5月28日,第二栏是6月5日。第三栏还是5月28日,所以不符合报审批的程序。因此从该表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能反映开工报审的真实情况。其中原一审**公司在第四组证据中取出欣东园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自认从2020年5月22日至8月5日期间,消防系统项目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8月5日地下车库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因此该报审表不能反映出实际进场时间。而**公司实际进场是在5月25日,但由于不符合施工条件,**公司立即就**东园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因此这第一组证据证明不了开工的实际时间。
庭审后**公司提交证据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鑫地盛源公司与欣东园公司系关联企业,涉案证据《关于欧景国际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的通知函》不能排除系关联企业间相互串通而制作的可能。欣东园公司质证称,即便鑫地盛源公司与欣东园公司有一定关联性,**公司称《关于欧景国际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的通知函》相互串通制作不属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增量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利息部分的判决是否适当;3、违约金的判决是否适当。
一、关于增量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通过查阅**公司在**县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员工***与欣东园公司的***的聊天记录以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原始载体可知,双方对于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欧景国际消防项目结算”表格中所记载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该结算表格中所记载的“合同外项目结算”上报金额、审核金额以及审减金额,认定增量工程款数额为50,766.34元并无不当,现**公司上诉称其与欣东园公司对增量部分结算价款存在重大争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表格中的“审核金额”异议成立,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通过查阅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签订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以及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欣东园公司针对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于2020年5月22日***公司出具的《催促进场施工函》、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欣东园公司针对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4日***公司出具的《进场施工通知函》、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知,**公司与欣东园公司对于工期、工程款支付条件等约定明确清晰,一审法院在综合研判上述合同以及各项通知函、联系函、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涉案消防工程验收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欣东园公司应***公司再支付1,485,168.26元的工程款并从**公司起诉时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欣东园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公司支付利息,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通风系统《施工合同》、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以及消防系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酌情减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能按约交付存在合理、合法的顺延事由,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畸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延期交工为既定事实,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欣东园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且进场施工条件已经成就,**公司逾期交工系其自身原因,但其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场所已经达到进场条件,并不能证明全部所需场地均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其所列支出仅能证明该公司确实就后期工作有所投入,但并不能证明该投入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本案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法律规定,欣东园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和欣东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1元,由上诉人**建筑智能工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1,503元(已缴纳),由上诉人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8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