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炳荣,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曹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案涉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0月10日的合同以及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上都盖有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专用章,说明该合同仅限于备案登记,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买卖关系而签订与履行的合同。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茅某1施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本案实际是茅某1向曹炳荣购买混凝土。2.一审将被上诉人与曹炳荣就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强加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与曹炳荣签订的曹炳荣商砼往来应收款统计表以及曹炳荣书写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这份承诺书实质就是一份还款计划,曹炳荣应当是合同的买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总货款数额及上诉人付款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1.对账单的数额明显不符。对账单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其中货款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茅某1只能代表自己,该对账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也未开具结算收据,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货款及利息。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当于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本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且曹炳荣的承诺书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
嘉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2.上诉人作为混凝土的需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合法有效。3.直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与茅某1对于曹炳荣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至于曹炳荣在其他买卖合同中或作为介绍人或作为项目联系人、买受人的多重身份与本案定性无关。二、一审认定的总货款数额及上诉人付款违约是正确的。1.茅某1是上诉人在合同中特别注明的项目负责人,且茅某1在合同需方代表处签字,而曹炳荣系合同备案登记表中上诉人的联系人,故茅某1、曹炳荣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上涨,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出具高价通知书,茅某1及其施工人员唐某予以签字确认。案涉对账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2.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税票,而出具结算收据也仅是合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上诉人拒付价款的理由。上诉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上诉人的项目联系人代其支付了最后一笔25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2018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炳荣未到庭陈述。
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峰公司给付嘉盛公司货款344320.5元、利息387434.09元,合计731754.59元,并以本金344320.5元,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发包人)与强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城东新区康和花苑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标段5#、6#、7#、9#、10#共5栋楼及地下车库,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全部施工内容。
2013年9月底,强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茅某1(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康和花苑二期工程5#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图全部内容。乙方承建工程实行承包费用全额包干制。乙方承包施工期间,如发生亏损或经济纠纷,则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以乙方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甲方负责按期(业主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材料设备(除业主供应外)均由乙方供应,进场材料设备的规格品种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的规定,按规定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方可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强峰公司与茅某1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2013年10月10日,强峰公司、嘉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康和花园二期5号楼,建筑面积约10000㎡,合同第一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价格:C25泵送价332元每立方米、C30泵送价342元每立方米、C35泵送价352元每立方米、C40泵送价372元每立方米;备注(1)C15-C35之间的砼等级每上下浮动壹级,则砼价格相应浮动10元每立方米,C35-C40(含C35)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20元每立方米,C45-C50(含C45)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40元每立方米,C55以上价格另行协定;(2)非泵砼单价下调20元每立方米,到工地1小时之内浇筑完毕,如超时就放至工地备料池内;(3)S6级抗渗砼加收10元每立方米,S8级抗渗砼加收20元每立方米,JM-III加收30元每立方米。细石砼加收10元每立方米,水下砼加收10元每立方米,防冻剂加收20元每立方米;第三条供货周期及交货地点:供货周期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城东新区工地,单次泵送量少于50立方米,37米泵收取进场费300元每次,46米泵收取400元每次,56米泵收取500元每次;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4年春节前付所供货款项的70%,然后供货500立方结清一次,余款2014年9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需方根据供方出具的盖有印章的正式结算收据付款或部分材料票抵算,需方直接将相关货款以现金方式汇到供方指定的账户或专用卡号,所有白条一律无效;第十一条本合同商品混凝土为目前市场现行价格,如施工周期长,因原料(水泥、黄沙、石子)价格浮动上下达5%,则混凝土价格予以上下调整,调整依据以水泥厂水泥调价函或砂石市场普遍调节价为准,调价结算依据为:水泥每上涨或下降10元/T或砂石每上涨或下降5元/T,则砼上调或下降4元/m3,届时供需双方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再续签补充协议,如不能协商形成一致,双方均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6、上述价格均为现金结算价,如需方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则需增加5元每立方米的贴息结算;7、本合同由康和花苑二期5#楼栋号长茅某1同志负责与供方洽商,由茅某1同志负责验收砼的质量、数量及付款事宜;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每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外,另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持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嘉盛公司代表何某,强峰公司代表茅某1在合同末尾处签字;嘉盛公司、强峰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单位印章。嘉盛公司、强峰公司各自持有一份订货合同。
2013年10月28日,上述订货合同经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在《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康和花苑(二)期5#楼,项目地址为城东新区工地,商品混凝土企业加盖嘉盛公司单位印章,联系人为吕某,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施工企业)加盖强峰公司印章,联系人为曹炳荣,项目建设单位为金鑫公司,建筑面积10000平方,预拌商品混凝土预计供应量(立方)4000方,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0日。嘉盛公司、强峰公司各自持有一份备案登记表。
订货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按约向案涉工程供货。茅某1、茅某2(茅某1的儿子)、冯某(站岗)、唐某(工程技术员)在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收。庭审中,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均陈述:案涉混凝土由嘉盛公司提供,均用于康和花苑二期5#楼工程。但嘉盛公司认为:曹炳荣是我公司与强峰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联系人,曹炳荣行使强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强峰公司认为:曹炳荣是嘉盛公司的营销人员。
2013年11月8日、16日、23日,嘉盛公司分别向强峰公司发出调价通知书,上调案涉混凝土价格,茅某1、唐某分别在调价通知书上签收。在2013年11月8日调价通知书上,茅某1手书:“同意从11月11号上调”。
2014年7月3日《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载明:康和花苑二期5#楼(曹),根据合同约定,现已到对账节点。下列数据均出自双方公司签订的结算凭证,请在本单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注明不符项。注:2014年6月29日康和花苑二期5#楼(曹),合计欠嘉盛公司594320.5元,请予以核对。茅某1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曹炳荣在需方代表处签字、何某在供方代表处签字,嘉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均认为:对账清单中(曹)就是曹炳荣。
2014年12月20日,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康和花苑二期5#楼于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14日竣工。强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印章。
2015年11月11日,甲方代表何某和乙方代表曹炳荣签订《曹炳荣商砼往来应收款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该统计表上部分表格涉及10个工程的应收款,其中序号1,销售责任人为何某,单位名称为富新安置区17#楼,应收款为484531元,负责人为卢某,介绍人为曹某1。序号4,销售责任人为何某,单位名称为康和花园二期5#,应收款为434070.5元,负责人为茅某1,介绍人为曹某1。序号5,销售责任人为何某,单位名称为富洋安置区15、16#,应收款为237905元,负责人为顾某,介绍人为曹某1。序号9,销售责任人为何某,单位名称为海道桥派出所门口传达室,应收款为124395元,负责人为曹某2,介绍人为曹某1。该统计表以下部分,曹炳荣书写承诺书:1、经双方协商,曹炳荣同意并承诺在本月20号之前确保将6-10号小计为194691元的商砼尾款全部结清,甲方放弃相关责任的追究。如果本月20日之前再不抓紧结清,在社会上引起的不良反应及相关法律责任由违约人承担。2、序号1-5号尾款小计为1783837元,确保在春节前支付完毕;逾期,按合同违约责任处理。嘉盛公司认为:统计表中“曹某1”即曹炳荣,多重身份,上述商砼往来中,有的代表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有的代表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的代表强峰公司、有的代表曹炳荣个人等。强峰公司认为曹炳荣是从事混凝土买卖的销售人员,其与嘉盛公司发生上述混凝土买卖关系。
另查,嘉盛公司曾于2018年11月9日就金盛公司未付2015年11月11日统计表中序号1富新安置区17#楼工程混凝土货款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盛公司向嘉盛公司支付货款225832元及相应利息。金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19)苏09民终11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金盛公司按期给付货款本金22583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嘉盛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内容申请执行。另,嘉盛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1日就曹炳荣未付2015年11月11日统计表中序号5富安安置区15#、16#、序号9海道桥派出所门口传达室两个工程混凝土货款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炳荣向嘉盛公司支付货款362300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嘉盛公司陈述,案涉货款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7日茅某1代强峰公司转入陶某银行卡内450000元;2、2014年4月22日强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0000元;曹炳荣代强峰公司付现金70000元;3、2014年5月14日,强峰公司支付100000元和200000元承兑汇票各1份;4、2014年8月28日,曹炳荣代强峰公司付250000元。以上合计110万元。上述110万元货款均已入嘉盛公司单位账目。其中,2014年1月27日,茅某1转陶某银行卡450000元,陶某系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粉芹的丈夫,亦系嘉盛公司大股东江苏蓝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嘉盛公司授权陶某收取该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嘉盛公司、强峰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签字、盖章均无异议,双方各持有一份订货合同,订货合同系嘉盛公司、强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强峰公司辩称订货合同仅用于备案,案涉混凝土交易模式为嘉盛公司将混凝土卖给曹炳荣,曹炳荣再将混凝土卖给茅某1,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强峰公司抗辩订货合同仅用于备案,但与订货合同相对应的对账清单,有嘉盛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嘉盛公司代表何某和强峰公司项目负责人茅某1签字;与订货合同相对应的调价通知书(嘉盛公司发出)亦由强峰公司代表茅某1等人签收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混凝土由嘉盛公司提供并用于康和花苑二期5#楼工程并无异议。茅某1等人在嘉盛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上签收案涉混凝土;茅某1亦按订货合同约定向嘉盛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由此,无论从合同的订立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嘉盛公司与强峰公司。关于强峰公司抗辩曹炳荣代为从事多家混凝土销售,是嘉盛公司销售商的问题,该院认为:即使在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买卖混凝土过程中曹炳荣以多种身份出现,如:备案登记表中出现强峰公司联系人曹炳荣、对账清单中出现需方代表曹炳荣、统计表中出现介绍人曹炳荣以及承诺书中出现曹炳荣等,也仅表明嘉盛公司、强峰公司在履行订货合同过程中,曹炳荣发挥了作用,但曹炳荣何种身份并不能改变嘉盛公司和强峰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地位。至于在统计表中显示的其余工程,曹炳荣与嘉盛公司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
关于本案混凝土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茅某1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能够分别代表嘉盛公司和强峰公司对下欠混凝土货款确认,即截止2014年6月29日,强峰公司仍欠嘉盛公司康和花苑二期5#楼混凝土货款594320.5元。嘉盛公司自认2014年8月28日曹炳荣代强峰公司向嘉盛公司支付250000元。由此,强峰公司仍有344320.5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至于强峰公司抗辩已将案涉混凝土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曹炳荣,不欠嘉盛公司混凝土款,根据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将货款汇至供方指定账户或专用卡号,需方茅某1负责付款。强峰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订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而强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强峰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嘉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订货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除每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外,另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此,该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嘉盛公司未就实际损失举证证明,嘉盛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强峰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导致其资金未能回笼,资金被占用,需进行市场融资,而正常金融途径的市场融资成本远远低于年利率24%,故嘉盛公司按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仍高于嘉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强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市场融资和资金占用成本,兼顾违约金的有限惩罚性,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酌定利息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经计算,截至2018年11月8日,344320.5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99946.2元。至于强峰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强峰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故对强峰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曹炳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强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嘉盛公司货款344320.5元及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199946.2元,并支付2018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本金344320.5元,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嘉盛公司负担3118元,强峰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曹炳荣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2、本案货款数额计算是否准确;3、本案嘉盛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1.嘉盛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强峰公司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该合同经依法备案,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强峰公司主张该合同仅是为了备案所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在案涉合同上盖有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专用章,但不能据此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事实上,嘉盛公司作为需方,向强峰公司承建的康和花苑二期5号楼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强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在案涉合同中,茅某1作为强峰公司的代表签字,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强峰公司主张其是合同的当事人,缺乏依据。3.在东台市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登记表中,强峰公司的联系人一栏中载明为曹炳荣;在2014年7月3日的对账清单中,曹炳荣与茅某1作为需方代表签字。上述事实说明对于嘉盛公司来说,曹炳荣系强峰公司的代理人。强峰公司认为曹炳荣系嘉盛公司的营销人员,证据不足,也与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事项相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2015年11月11日曹炳荣商砼往来应收款统计表中载明曹炳荣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曹炳荣承诺确保货款支付,基于曹炳荣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并不表示嘉盛公司认可曹炳荣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货款计算准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由茅某1负责与供方洽商,并负责验收砼的质量、数量及付款事实。因此,茅某1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强峰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强峰公司与嘉盛公司进行结算,对该对账清单应当予以认定。在对账清单后,嘉盛公司认可曹炳荣代强峰公司向其支付25万元,应从对账清单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至于2015年11月11日曹炳荣商砼往来应收款统计表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嘉盛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二审中嘉盛公司作出了解释,且嘉盛公司实际主张的货款金额低于该统计表中的金额,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未损害强峰公司的利益。
强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强峰公司提出嘉盛公司未按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结算收据的问题。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强峰公司付款前嘉盛公司需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合同中约定的是嘉盛公司出具盖有章印的正式结算收据。出具收据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强峰公司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强峰公司以嘉盛公司未开具收据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嘉盛公司主张案涉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嘉盛公司确认强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9月2日起起算。因2015年11月11日,嘉盛公司与曹炳荣对案涉货款进行过再次结算,如前所述,对于嘉盛公司来说,曹炳荣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代表强峰公司的,故该次结算可以认定嘉盛公司向强峰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故嘉盛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