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

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6124号 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合计744252元并支付利息(以74425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案涉工程被告未支付完的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无权向原告主张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中标滨海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安置小区)。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及《**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各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安置小区工程中43#、45#、46#、47#、48#、52#、53#、55#、56#、60#、61#、62#、68#、69#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单价为445元每平方(此价格为最终包死价,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另3栋55#、56#、62#小户型每平方米增加叁拾元,总工期210个日历天(从开工令发出之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量),2020年春节前不能竣工验收的栋号只付完成工作量人工工资的50%,其余款项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按被告提供花名册发放表将款打入被告职工个人账上。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实际完成施工量为6782平方米(含两栋小户型1512平方米),其中部分工程未完成,被告对未完成工程量、原告另找班组及工程保修金71576元均予认可。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总价为3063350元,原告为保证项目工程竣工,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428368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照额并超付工程款及人员工资,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且未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工程款及人员工资。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一、《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因此被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答辩人个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即《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被答辩人垫付款项并未超出应付答辩人款项范围。根据2022年1月25日被答辩人项目经理**与答辩人签订应当支付答辩人剩余款项为319416元,工程保证金为119831元,71576元的后期重组施工班的保修金不应计算在支付款范围,该保修金已经在结算表中支付的94万元之内,应当由被答辩人直接发放给工人,不应再与答辩人重复计算,该款项与答辩人不关联。被答辩人还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12429元。三、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在停工期间的停工、窝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追偿权利。1.按照合同价,结合当时的市场人、机、材价确实无法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相互之间按调差价结算也还没有完全到位,第一期2782平方未计入补差,仍应增加97370元;2.停工窝工10个月,确实产生了损失,具体数额为352470元。3.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采取诉讼保全的行为,导致答辩人银行账户、微信无法正常使用,给答辩人的生活、经营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亦受严重伤害,应当赔偿损失10000元。所以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上述的追偿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求,违背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超支工程款,目前仍然欠答辩人工程款112429元,为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7年11月,原告中标滨海港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安置小区)。2019年6月29日,原告代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付款时人工费必须将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职工考勤表和职工身份证报甲方,(由承包方(乙方)在公司(甲方)办理手续,甲方按乙方提供花名册发放表将款打入乙方职工个人账上)”,虽该协议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发放工资方式按照约定进行。后原告**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中第2条约定,乙方所完成工作量必须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与考核。甲方指派人员**为本断面43#、45#、46#、47#、48#、52#、53#、55#、56#、60#、61#、62#、68#、69#的管理考核人,凭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和甲方指派人员按合同考核意见,结算本工程的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第4条约定,因地方政府房屋拆迁工作没有落实到位,未完成拆迁工作导致该项目整体未能开工,根据市场变化,就原合同单价426.00元/㎡人工及其他费用(原工程承包协议已明确的内容),现调整为445.00元/㎡(此价格为最终抱死价,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另约定3栋55#、56#、62#小户型每平方米增加叁拾元,总工期210个日历天(从开工令发出之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量)。2022年1月21日,案涉工程均已通过验收。 在施工此期间,原、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公司陆续支付***班组代发工资,根据核对,被告***除对9笔406900元、第34笔21000元以及原告后补充主张的272065元不予认可外,其余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公司代表**与***签订一份《**安置小区西北段10栋(***)结算表》,其中结算工程量部分为载明“1、2020年前合同价2782×465=12936302、2021年增加后价4000×500=2000000 3、2019年小栋号补价720/㎡×2×30=43000”;原、被告对工程量(即2782、4000)及第3小项目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合同单价(即465、500)有异议。该协议中复印件上盖有滨海县劳动检察大队的印章,**、***在该结算表中签字,同时该结算表中注明有“这是临时结算表”的字样。双方就按照什么单价结算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滨海港**安置小区西段木工未完工作量确认表》《滨海港**安置小区西段瓦工未完工作量确认表》《滨海港**安置小区西段钢筋工未完工作量确认表》、收据、付条、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工资支付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需要确定两个基本事实,一、被告***就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二、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工程款项。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对于***就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经本庭核实,以结算表中的相关内容为核算标本,原、被告对结算工程量中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即2020年前合同价中的2782,2021年增加后价格中的4000以及2019年小栋号补价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双方仅对合同单价存有异议,其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价445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22年元月25日结算表中的价格进行结算。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应当以2022年元月25日的结算表进行结算,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明确了“因地方政府房屋拆迁工作没有落实到位,未完成拆迁工作导致该项目整体未能开工,根据市场变化,就原合同单价426元/㎡人工及其他费用,现调整为445元/㎡(此价格为最终抱死价,无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已经对因政府拆迁原因而增加的费用有了预见,因此对单价进行过调整,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同类相关的人工费用后期又均进行了调整,且不仅限于政府拆迁的原因,故后期增加价格符合实际客观情况; 二、2022年元月25日的结算表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在《工程承包协议》、《**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亦作为**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后期双方亦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能够代表**公司。 综上,***就案涉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即原告**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336630元。 对于原告**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滨海***班组代发工资截止2022.3.10》,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被告对原告支出明细中的第9笔406900元、第34笔21000元以及原告第一次庭审后又补充主张的272065元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第9笔4069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其本人签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程序,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笔录中认可该笔金额涉及的工人估计有40人左右,虽然双方的人数有一定的差异,但能够说明该笔款项应当发放的真实性不存疑。其次,对于发放金额的真实性问题,一、原告依据发放的支付表中确实没有***的签字,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约定,但支付表中有***及***的签字,根据被告**的审核流程,一般均由***和***审核后再由其进行审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金额有一定的依据;二、根据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发放的事实背景**,双方虽有不同之处,但均**是在春节前农民工着急要工资的情形,并非与以往一般情形,故原告依据支付的表中没有***签字有特定的背景原因;三、根据2021年8月24日***出具的第11笔收据中载明“本次申请支付人民币89600元,(累计支付146.06元)”,经核算,在该累计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第9笔的406900元。可以视为***对第9笔款项406900元支付金额的追认。且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第9笔款项406900元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第34笔21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金额和时间支付未对应。原告作出解释系因当时工程未满足完全付款的条件,实际系第28笔的费用,拖延至34笔补发的,经本院核算,第28笔费用为127420元,第34笔费用为21000元,两者合计148420元。原告认为系对应了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的付条中的148516元,两者相差96元,原告认为系想凑整。本院认为结合补发的时间、给付的时间、金额差距并结合原告的**,对于21000元已经由原告实际支付的可能性较高。故对于该21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272065元,被告***对该笔数额不认可,认为其系被胁迫打的条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条据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核实,该金额原告实际支出,故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实际支付3787626元。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公司3787626元-3336630元=450996元。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1日超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原告诉求案涉工程未支付的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其无权向原告主张支付的诉求,因涉及第三方利益,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450996元并支付利息(以450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2.5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262.52元,由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20.52元,由***负担8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海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