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953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砂石等建筑材料的经营,2011年12月18日,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广山滨河雅居住宅楼的施工合同,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赊欠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工程结束后仍差欠原告70000元材料款。2017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差欠原告70000元材料款,并说明该欠款由***向原告归还,后***只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尚有40000元材料款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向***催要,***以与***还有账目未清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特此具状恳请支持如前诉请。
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辩称:***对这笔货款没有义务偿还,因***是开发商,由强峰公司及***全额带资承建,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他们所购。针对本案,***未收到***的材料,也未出具欠条给他,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审查后,对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向***出售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立据欠***材料款117000元,2017年5月1日,***出具证明给***,称***的砂石等材料款70000元在其与***结账时约定已转由***支付,后在2019年春节前,***通过***合计收取30000元,余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购买建筑材料至今尚欠4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要求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可从2019年正月初二即2019年2月6日起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