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与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商)初字第20738号
原告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大江洼村,注册号110113600194×××。
经营者吕爱东,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委会南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56×××。
法定代表人管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天利源商店)与被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源商店的经营者吕爱东,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利源商店起诉称:天利源商店与先锋公司于2014年5月初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因双方以前有过业务往来,故并未签署书面协议。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天利源商店分批往先锋公司在顺义隆华和罗马湖工地送钢材,合计599855元。至2015年9月,先锋公司陆续支付35万元,尚余249855元未结。天利源商店多次索要,先锋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2015年12月,先锋公司的李辉与天利源公司协商只付22万元就算结清欠款,天利源公司本不同意,但李辉告知不同意就只能等。因天利源商店急于用钱,只能暂时以缓兵之计答应。先锋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又付给天利源商店22万元。天利源商店在先锋公司的要求下写下“吕爱东与先锋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截止到今日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的字据。现先锋公司事实上尚欠天利源商店钢材款29855元。依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先锋公司将自身意志强加给天利源商店,以不接受条件就继续无休止的等待、拖延手段胁迫天利源商店在未结清欠款的情况下所写的字据当属无效。故起诉要求:1.判令先锋公司给付天利源商店货款29855元;2.判令先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先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与原告以22万元了结了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纠纷,原告亲笔书写了书面凭证,证明双方互不相欠,我方认为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这是有效的。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胁迫行为。因为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只是告诉原告,原告不同意以22万元了结,可以再等等。如果原告不同意也可以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我方认为双方的和解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5年1月,天利源商店陆续给先锋公司供应钢材,货款共计599855元。截止2015年11月,先锋公司履行支付给天利源商店35万元。
2015年12月16日,天利源商店的经营者吕爱东书写一份证明,该材料记载“我吕爱东与先锋公司所有的业务来往截止到今日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同日,吕爱东从先锋公司领走一张金额为22万元的转账支票。
天利源商店主张先锋公司还欠其29855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先锋公司主张双方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天利源商店主张2015年12月16日的证明材料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系无效的。天利源商店称先锋公司当时说如果不写证明就只能无休止的等,因其当时急需用钱,就先答应了先锋公司的要求。先锋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如果天利源商店不同意该意见,可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利源商店提供的送货单、短信、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先锋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存根、结款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天利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先锋公司认可从天利源商店购货总金额为599855元,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利源商店57万元。天利源商店要求先锋公司支付29855元货款,但天利源商店已在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互不相欠。现天利源商店又要求先锋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利源商店称先锋公司当时说如果其不签署该证明就只能无限期的等下去,故该证明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但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先锋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天利源商店主张2015年12月16日的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