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3689号
原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委会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管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纯,职务不详。
被告李纯,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李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被告李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先锋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先锋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三和公司为先锋公司全权办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证书”,为此,先锋公司需支付定金8.4万元,在申报材料经初次审批窗口受理审查合格后保送上级(或同级)审查时,支付给三和公司二次款6.3万元,资质办理成功,交接企业证照材料时,支付给三和公司尾款6.3万元,以上报酬款共计21万元整。上述合同另约定三和公司应审核相关资料,如果因三和公司过失造成资质代办失败,应退还定金,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目前,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给三和公司20.7万元。2013年3月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管理处在给北京市勘察设计与测绘办公室的“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审查意见函中明确答复:经审查,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未达到: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标准,不同意其申请。原因是技术负责人职称过期,不予以认可。综上,先锋公司认为三和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导致先锋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退还部分报酬款。因三和公司是由李纯一人投资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李纯应当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先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先锋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2、被告三和公司、被告李纯连带退还报酬款1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代理协议书;2、3张发票;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报规划勘察设计测绘许可收件表复印件;4、“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审查意见函照片;5、2014年2月28日的电话录音;6、三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李纯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三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先锋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5日,先锋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三和公司为先锋公司全权代办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证书,三和公司为先锋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先锋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全部费用为2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先锋公司支付定金8.4万元;在申报材料经初次审批窗口受理审查合格后保送上级(或同级)审查时,先锋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二次款6.3万元;资质办理成功,交接企业证照材料时,先锋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尾款6.3万元。若由于三和公司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三和公司应退还先锋公司交纳的定金,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并退还先锋公司全部材料。
2012年8月23日,先锋公司支付三和公司20.7万元。
2013年3月1日,因技术负责人职称过期,先锋公司的申请材料未达到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标准,其申请未获批准。
2014年2月28日,先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学武与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纯电话联系协商退款事宜,双方商定退款金额为12万元,于2014年3月底前退还先锋公司。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三和公司仍未向先锋公司退还承诺的12万元款项。
另查,三和公司系李纯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诉争《委托代理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先锋公司作为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且依据现有证据,三和公司未能对先锋公司的申请材料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导致先锋公司的申请未获相关机构的批准,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先锋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先锋公司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先锋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法定代表人已就退款金额为12万元达成一致,在先锋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退款金额达成新约定的情况下,三和公司应当退还报酬款12万元。故先锋公司要求三和公司退还报酬款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的12万元,其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2.4万元,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和公司系李纯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三和公司和李纯未能提交两者账目清晰且互相独立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先锋公司要求李纯对三和公司所负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李纯对超出本院认定债务范围的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酬款十二万元;
三、被告李纯对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三和品程(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纯共同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满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