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与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大江洼村。
经营者吕爱东,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庄头村委会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管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天利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利源商店的经营者吕爱东,被上诉人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利源商店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利源商店与先锋公司于2014年5月初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因双方以前有过业务往来,故并未签署书面协议。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天利源商店分批往先锋公司在顺义隆华和罗马湖工地送钢材,合计599855元。至2015年9月,先锋公司陆续支付35万元,尚余249855元未结。天利源商店多次索要,先锋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2015年12月,先锋公司的李辉与天利源商店协商只付22万元就算结清欠款,天利源商店本不同意,但李辉告知不同意就只能等。因天利源商店急于用钱,只能暂时以缓兵之计答应。先锋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又付给天利源商店22万元。天利源商店在先锋公司的要求下写下“吕爱东与先锋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截止到今日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的字据。先锋公司事实上尚欠天利源商店钢材款29855元。依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先锋公司将自身意志强加给天利源商店,以不接受条件就继续无休止的等待、拖延手段胁迫天利源商店在未结清欠款的情况下所写的字据当属无效。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先锋公司给付天利源商店货款29855元;2.判令先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先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利源商店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先锋公司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与天利源商店以22万元了结了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纠纷,天利源商店亲笔书写了书面凭证,证明双方互不相欠,先锋公司认为这是天利源商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这是有效的。先锋公司在与天利源商店协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胁迫行为。因为先锋公司资金紧张,先锋公司只是告诉天利源商店,天利源商店不同意以22万元了结,可以再等等。如果天利源商店不同意也可以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先锋公司认为双方的和解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天利源商店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天利源商店陆续给先锋公司供应钢材,货款共计599855元。截止到2015年11月,先锋公司履行支付给天利源商店35万元。2015年12月16日,天利源商店的经营者吕爱东书写一份证明,该材料记载“我吕爱东与先锋公司所有的业务来往截止到今日结算完毕,双方互不相欠。”同日,吕爱东从先锋公司领走一张金额为22万元的转账支票。天利源商店主张先锋公司还欠其29855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先锋公司主张双方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天利源商店主张2015年12月16日的证明材料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系无效的。天利源商店称先锋公司当时说如果不写证明就只能无休止的等,因其当时急需用钱,就先答应了先锋公司的要求。先锋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如果天利源商店不同意该意见,可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先锋公司与天利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先锋公司认可从天利源商店购货总金额为599855元,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利源商店57万元。天利源商店要求先锋公司支付29855元货款,但天利源商店已在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互不相欠。天利源商店又要求先锋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利源商店称先锋公司当时说如果其不签署该证明就只能无限期的等下去,故该证明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但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先锋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天利源商店主张2015年12月16日的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利源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利源商店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先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至2015年9月,先锋公司尚余249855元未结,天利源商店多次索要未果,至2015年12月,先锋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李辉与天利源商店协商只付22万就算结清欠款,天利源商店本不同意,但被李辉告之不同意就只能等,因天利源商店当时急于用钱还贷款,迫于无奈,以缓兵之计答应下来,之后天利源商店给先锋公司写下了“双方互不相欠”的字据并从先锋公司拿到了22万元的支票一张。天利源商店认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天利源商店与先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先锋公司尚余29855元没有给付给天利源商店是事实存在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理解错误。天利源商店虽给先锋公司写了“双方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互不相欠”的字据,但此字据是先锋公司单位委托处理此事的李辉亲自发短信要求天利源商店所写,并明确提出不写此字据只能继续无休止的等下去。天利源商店因资金极度紧张,急于还贷款只能先以缓兵之计答应下来,并非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属于被迫所为、当属无效。先锋公司趁天利源商店急于用钱之际,乘人之危,将自身意志强加给天利源商店。当时天利源商店所写的字据当属受先锋公司胁迫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认为天利源商店不存在被胁迫是对法律定义的理解错误。
先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天利源商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先锋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字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先锋公司当时不是不给钱,是因为资金紧张要求天利源商店等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利源商店提供的送货单、短信、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先锋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存根、结款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先锋公司与天利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先锋公司认可从天利源商店购货总金额为599855元,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利源商店57万元。天利源商店已在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互不相欠,现天利源商店要求先锋公司支付29855元货款。
天利源商店在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双方业务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互不相欠”,是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而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先锋公司亦系因为天利源公司对于剩余款项的减免加快了还款速度,剩余款项的减免与加快还款速度是双方博弈后的一致意思表示,并经过天利源商店书面证明的确认,双方均应遵守约定。
现天利源商店称先锋公司当时说如果其不签署该证明就只能无限期的等下去,故该证明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但胁迫是指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先锋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天利源商店主张2015年12月16日的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天利源商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北京南法信天利源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安康书记员田静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