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9层906-18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熊凌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孟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男,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仁和工业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南1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沅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仁和工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世纪仁和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沅门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德沅门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北华宇公司、世纪仁和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结算方式的认定错误,导致涉案工程在已经被使用三年多后至今仍无法取得工程款,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还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另外,一审法院遗漏对德沅门窗公司有利的事实,不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审查,严重侵犯了德沅门窗公司的基本权益。一、涉案施工应该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认定结算方式,而不是按照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合同金额为4284188.21元。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专用条款中也无此约定,专用合同条款中还详细约定了计量原则。如将双方之间的结算全部交给政府审计,则意味着不管政府审计中认可的量和价是多少,德沅门窗公司都要无条件接受。这违背了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和双方之间的计量原则,与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中的实质性条款不符。合同协议书在对构成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上解释为:合同协议书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优于通用合同条款。故通用条款的适用级别劣后,不应被适用。二、通用条款第17.5.1条约定不明,也不应被适用。通用条款只是要求德沅门窗公司有配合审计即提交相关工程资料的义务,并未明确双方的结算金额要以审计金额为准。2.该条对办理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也约定不明。3.该条没有约定清楚是社会审计,还是政府审计。4.政府审计本是一种行政监督措施,若是以政府审计作为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是必须要有非常明确的约定。三、《补充协议》无效,关于结算条款也约定不明,不能适用。1.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来认定以审计为准。评审与审计等同是其主观的推断。2.《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关于结算和配合费的规定因违反中标且备案的合同,系对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四、现是否在进行审计德沅门窗公司不清楚,但涉案工程完工被使用至今已经快四年时间,法院应该同意德沅门窗公司的鉴定申请,以解决此纠纷。五、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本质上是解决合同价款不明的程序性约定。应准许一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以解决合同价款不明问题,促进合同履行,创造合同履行效益。
中北华宇公司辩称,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内容表现一致,没有与事实相违背的情况。二、条款由专业条款和通用条款共同组成,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在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没有对通用条款进行明确的变更的情况下,与通用条款一致,所以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是双方招投标签订的有效合同,明确、具体,因此该合同应当作为双方履行的事实约定,因此,德沅门窗公司应积极配合财政评审。
世纪仁和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德沅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沅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北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879.31元(含质保金)。2.判令中北华宇公司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工程款1528879.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德沅门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令世纪仁和中心在中北华宇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北华宇公司、世纪仁和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中北华宇公司、德沅门窗公司签订《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焚烧发电主厂房)幕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中北华宇公司将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焚烧发电主厂房)的金属幕墙系统、玻璃幕墙系统、玻璃雨棚系统、地弹门等系统及附属构件等的深化设计、供货及安装分包给德沅门窗公司。《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为六部分,分别为: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一审中,德沅门窗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北华宇公司、世纪仁和中心以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应进行财政评审为由,对此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经查,协议书工程概括中载明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
《通用合同条款》17.5.1完工付款申请单内容为:(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分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完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2)承包人对完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后,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3)分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完工付款申请单,经承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和完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分包人认可的工程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和完工付款金额。(4)不管第17.5.2项如何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
2017年4月5日,甲方中北华宇公司、乙方德沅门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区生活垃圾处理中心——焚烧二期外幕墙工程。二、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现有垂直运输机械(使用时间共同协商)、临时放料场地(所有乙方进场材料自行保管)、支撑体系及其他材料、机械设备。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保卫、食堂、厕所、水源、电源、施工现场及施工道路。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部位接电表、水表,费用由乙方按甲方支付给供电局的费用支付给甲方。如使用甲方提供的住宿及办公用房,费用另议。四、乙方结算金额按建设单位最终评审价格为准。乙方按分包结算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配合费。以上费用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当月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施工,质量标准达到国家优质工程奖。六、本协议书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备案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执行。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财政评审正在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北华宇公司、德沅门窗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同时,《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由于涉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工程,应接受审计机关审计,一般理解为进行政府财政评审。双方《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乙方结算金额按建设单位最终评审价格为准。因涉诉工程政府财政评审正在进行,德沅门窗公司在现有情形下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沅门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中北华宇公司、德沅门窗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且《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中北华宇公司、德沅门窗公司之间达成了进行财政评审的特别合意,一审法院以涉诉工程政府财政评审正在进行为由,暂未支持德沅门窗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德沅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高云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