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

***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异649号 案外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申请执行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 在本院执行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园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21)京03执2065号裁定书,解除对北京市顺义区澳景园三区X号楼-X至X层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X)顺不动产权第XX号的所有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2021)京03执20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案外人于2019年9月与澳金园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网签备案。并且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澳金园公司也已将房屋钥匙交付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为案外人的唯一住房。故虽澳金园公司未给案外人办妥过户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所有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北华宇公司、被执行人澳金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北华宇公司申请执行澳金园公司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澳金园公司名下位于顺义区澳景园小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案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案外人***于2019年9月与澳金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澳金园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8000000元。***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已向澳金园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购房款。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案外人***名下无其他住房。澳金园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先生(身份证号XX)签署北京顺义区澳景园三区X号楼-X至X层X房屋认购协议后,其已于2018年3月前全额支付购房款。2019年9月,我司与***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网签备案(合同号XX),并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经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该房产是其在北京的唯一住房。但由于我司经营及税务等原因,至今未给与其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三个法定要件需同时具备,方能支持案外人的排除执行请求。根据不动产的物理特性及房地一体原则,该条文所规定的商品房应包括相应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就涉案房屋已与澳金园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且被执行人澳金园公司先后收受案外人***支付的全部涉案房屋价款,该合同已履行。现***提供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其他住房查询结果告知单,故***所提异议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顺义区澳景园三区X号楼-X至X层X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