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异637号
案外人:***,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澳景园三区21号2层204内204-6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
在本院执行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园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就贵院受理的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3执1376号】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澳景园小区三区X号楼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处分行为,并解除查封措。事实与理由:一、异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原被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8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异议申请人与原被申请执行人就17号楼01号房屋签订的《澳景园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始于2020年5月28日,早于贵院的查封日期2021年9月29日。二、案涉房屋用于异议申请人之居住,且异议申请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异议申请人满足排除原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条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北华宇公司、被执行人澳金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北华宇公司申请执行澳金园公司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澳金园公司名下位于顺义区澳景园小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案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8052号民事判决载明,***与澳金园公司就案涉房屋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澳景园认购书》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已支付购房款。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案外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的三个法定要件需同时具备,方能支持案外人的排除执行请求。根据不动产的物理特性及房地一体原则,该条文所规定的商品房应包括相应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就涉案房屋已与澳金园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现***提供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其他住房查询结果告知单,故***所提异议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顺义区澳景园三区X号楼X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可
审 判 员 宫 淼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