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众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毛家营村工业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德众达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
上诉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众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达门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众达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众达门窗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众达门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顺义建筑公司与德众达门窗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德众达门窗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承包费结算表均无我单位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德众达门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顺义建筑公司上诉的原因说工程量确认单、承包费结算表均没有顺义建筑公司人员的签字是不属实的,***、***就是顺义建筑公司的负责人。
德众达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60349.64元整;2.诉讼费用由顺义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承包人顺义建筑公司与分包人德众达门窗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鉴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一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地点:顺义区杨镇双阳南区马路北侧。工程规模:138240.88m2。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甲13#、乙13#、13#、15#楼88系列塑钢门窗(1.5厚钢衬)、断桥铝门窗、玻璃、纱窗、附框、五金配件等。三、签约合同价:塑钢门窗88系列推拉窗综合单价370元/m2,暂估工程量5350m2,暂估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1979500.00元);此款项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税合同价款1816055.05元,增值税163444.95元,增值税税率为9%。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03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06月30日工期105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本分包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给总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年/月/前。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保证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3%,于验收合格日期后开始计算(以竣工验收单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承包费结算表记载:“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承包单位德众达门窗公司,承包总价1350875.92元,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分公司经理处有***签字。”顺义建筑公司表示***、***是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及职务不清楚,结算价款是否属实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德众达门窗公司针对涉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已经完成,顺义建筑公司表示整个工程最迟在2022年初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询问,顺义建筑公司表示针对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给其的所有施工项目,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付工程款为5212万元左右,仅为全部工程的50%,其曾多次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和进一步付款,根据德众达门窗公司、顺义建筑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全部款项,其向德众达门窗公司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德众达门窗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顺义建筑公司表示建设单位已付的5212元并未具体区分是哪个分包项目的付款金额。对此德众达门窗公司表示距离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一年多的时间,其不认可顺义建筑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坚持要求顺义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德众达门窗公司向顺义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共计60万元,顺义建筑公司支付德众达门窗公司工程款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众达门窗公司与顺义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顺义建筑公司应向德众达门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给总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但建设单位现已支付顺义建筑公司5212万元,足以涵盖德众达门窗公司施工对应的全部工程款,而顺义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5212万元中针对德众达门窗公司涉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顺义建筑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德众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六万零三百四十九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众达门窗公司提供2021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的承包费结算表及工程量确认单,其中顺义建筑公司一方处有***、***签字,且顺义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29日及2022年9月14日向德众达门窗公司分别付款15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顺义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包费结算表均无其单位人员签字,该主张与德众达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