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等与北京旭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7-15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于庄村村委会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1883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债权人北京星华平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二十分公司(曾用名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大***分公司)之间签订有国际国内产品展示生产车间等6项(****建筑五金国际产业园)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定管辖,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第二十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旭***公司对第二十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旭***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旭***公司主张其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北京星华平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二十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等为依据,起诉要求第二十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故本案应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事人依法向出租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系北京星华平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第二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