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28160

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2号航天西钓鱼台招待所513室。

负责人:邱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1281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祖秀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举,男,199473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被告南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事实理由:20152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西环广场xx-xxx-xx/xxx单元进行消防设备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2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现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多次追要,甚至发出律师函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我方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降低至1.5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真实性认可,也确实未支付工程款。原因是原告干完活没有竣工验收就走了,后期我方又进行了很多维修和更换。我方认为原告至今才向我方主张视为其放弃了该工程款,且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24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西环广场xx-xxx-xx/xxx单元进行消防设备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2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支付延期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为消防工程安装的设备清单及单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西环广场Tx-xxF-Cx/Cxx房间已经投入使用。

20161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当庭表示收到了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早已投入使用,证明该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涉案工程未竣工,以及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自行更换维修等,均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由于原告已经将该金额降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为201527日前,原告于20161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20000元;

二、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韩 楠

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