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123号
原告: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128号1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祖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凌窦村一组29号。
被告:肖广瑄,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广瑄(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24.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甲5号新华创意产业园的工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双方出具了《工程预算明细表》、《装修结算单》,明确施工总费用为280924.75元,且双方进行了签字盖章。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的工程款,但后续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且已严重违反约定的支付期限。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没验收也未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签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甲5号新华创意产业园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实行双包的施工承包方式,施工总价为26万元,工程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3日;发包人负责办理装修工程的有关物业管理公司证件手续及装修押金等,无偿负责提供水源、电源为承包方使用;价款支付:1.签订合同时,付款156000元,2.木工进场前,付款91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3000元;工程增减项目应当在增减同时做增减费用调整,并在第三期交款时补收增减费用;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朝阳区南磨房路新华创意产业园底商菜市场装修结算单》,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合同内未施工项目价款为27037元、施工增项为55663.58元、工程结算款为288626.5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5万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与房屋管理方产生纠纷,导致施工项目停水停电,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称,因原告施工存在扰民行为,导致房屋管理方停水停电。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一、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进行约定;二、装修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8626.58元;三、录音,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0924.7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认可,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6万元,但是原告未施工完毕;二、真实性认可;三、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未验收,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涉案工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为此终止涉案合同并签订书面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实际施工量工程款为288626.58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虽抗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项目,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结算单对合同总价款、合同内未施工项目价款、施工增项、工程结算款均进行确认,可见被告对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即进行结算系知晓并认可结算金额,故被告再以原告未完工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924.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广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南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十三万零九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肖广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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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臧百挺
书 记 员 樊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