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平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40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平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委会西1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平光建筑拆除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平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光公司给付服务费852259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与平光公司签订《拆除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平光公司将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拆除项目第160标段发包给**。拆除完成后,平光公司扣除约定款项后应将政府及土储通州分中心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时支付**。现平光公司已收到项目拆除服务费用852259元,但其至今未能向**给付相应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平光公司辩称,平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平光公司与朱是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提供的合同是其以贷款或融资需要借款为由,通过朱是意与平光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平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现平光公司已经按照与朱是意之间的合同结算完毕。依据朱是意提供的合作协议显示,涉案项目系由朱是意、**、***、***共同合作完成。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9日,平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拆除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0标段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8月9日开工起至本工程结束止。承包管理费为第160标段的项目面积乘以拆除单价(以政府或开发公司与甲方实际结算为准)甲乙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甲方税收和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政府给付甲方后甲方直接扣除或者乙方另行当日交纳。乙方可将项目转包或者与他人合作。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以及政府或者土地通州分中心支付全部费用,除本合同规定应付甲方的之外,应在当日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返回的,除立即返还外;还应按照每日项目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平光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系在**以融资贷款为由的情形下签订,并非平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平光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承包关系,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平光公司与朱是意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平光公司提供了其于2013年2月10日与朱是意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及平光公司与土储通州分中心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朱是意)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对本行业信息的了解,经甲方(平光公司)授权许可全权代表甲方参加北京通州区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大田)拆除项目的竞标,甲方配合乙方及时提供该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甲方指定乙方为此项目的独家代理,乙方根据此项目的需要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临时指定代理人,乙方承担全部投标费用。如果此项目中标,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全部总款的百分之五,税金及各项杂费按实际发生另行收取;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归乙方自行支配。中标后的工程施工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只负责全面监管,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并承担相关责任及风险。《委托拆除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乙方(平光公司)拆除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0标段),包括标段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的拆除及垃圾渣土的外运等工作。乙方必须具有与本工程相应的拆除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接工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次转包,更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个人。 另查一、平光公司提交2013年9月5日**、朱是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5月4日**、朱是意、***作为甲方与王玉彬作为乙方签订的《**移植协议》、2014年7月7日**、朱是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移植协议》,证明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第160标段)工程是朱是意、**、***、***依据《合作协议》共同完成。 2013年9月5日的《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对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工程第160标段(平光公司中第160标段)的各项责任、义务及利润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朱是意)负责拆除工程项目的前期运作,协调至合同签订。乙方(***、***)负责交纳政府部门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工程前期运作的费用2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此标段。利益分配:甲方占纯利润的60%,乙方占纯利润的40%。 2014年5月4日的《**移植协议》及2014年7月7日《**移植协议》主要内容为:**、朱是意、***以100万元价格将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E-5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所有国槐、白蜡**的移植工作交由王玉彬进行,以80万元价格将所有银杏**的移植工作交由***进行。 另查二,平光公司收到工程款852259元扣除部分费用后,由朱是意、***于2017年8月10日将剩余652259元款项领取。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亦不具有拆除资质,平光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施工内容转包给**,并与**个人签订《拆除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平光公司提供的**、朱是意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朱是意、***与王玉彬签订的《**移植协议》、**、朱是意、***与***签订的《**移植协议》,显示涉案拆除工程系由**、朱是意、***等人共同合作完成。平光公司向朱是意、***结算相应款项后,**依据上述无效合同要求平光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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