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大花园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号(东湖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旭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旭峰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如市场变动、成本上涨等因素,供方可以对单价作出相应调整”。因该合同履行时间长,2018年5月后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成本上涨,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上涨,旭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对销售价格作出调整。由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量是按实际发货量确定的,***公司对旭峰公司的提价有异议的,可以拒收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并不会损害辰宇公司的利益。二、辰宇公司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结算单中,2018年5月15日编号0003980号和2018年6月6日编号0004287号的结算单中写明单价为270元,旭峰公司已经将单价上涨告知辰宇公司,且辰宇公司授权收货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辰宇公司在一审中也将上述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为辰宇公司对单价上涨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双方之前的结算单上单价并不是每张都标注的交易习惯,在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辰宇公司仍持续***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应当认为辰宇公司对该期间的涨价均表示认可。三、旭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80504.05元,并且旭峰公司是分日期、分批次开具上述发票并交付辰宇公司,其中自2018年5月29日的开具的发票单到最后的2018年7月31日共6份,全部是按单价270元左右一方开具的。***公司对涨价有异议,则在2018年5月29***公司交付第一份涨价发票时就应当对价格提出异议。***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陆续收取了涨价后的6份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四、如果按一审判决的金额,辰宇公司就是使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逃税行为,势必受到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 辰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一次性作价不作调整。二、发货清单***公司单方统一制作,如果存在单价变化,旭峰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明示。事实上,仅有2018年5月15日和2018年6月6日两张送货单上载明单价为270元,由此可见其他单价仍以合同为准。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旭峰公司单方开出,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进行过多次沟通。 旭峰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宇公司支付旭峰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款125263.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0.9%计算的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旭峰公司、辰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辰宇公司***公司购买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B06A3.5等级含税单价225元,B07A5.0等级含税单价240元,货款按月结算,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90%,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本合同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如供方未能满足需方供给要求,需方有权另择供货单位。如延期付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以货到现场双方清点验收后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需方收货人***。如果因市场变动、成本上涨等因素,供方可以对单价作出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旭峰公司共为辰宇公司供货计货款1363901.43元。辰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355240.90元,余款8660.5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旭峰公司、辰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公司请求辰宇公司支付货款125263.15元及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0.9%计算的滞纳金。该院认为,辰宇公司尚欠旭峰公司货款8660.53元,支付期限届满,旭峰公司有权请求辰宇公司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实际系约定违约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辰宇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旭峰公司有权请求辰宇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综上,对旭峰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辰宇公司支付旭峰公司货款8660.53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违约金,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1日,旭峰公司、辰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辰宇公司***公司购买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B06A3.5等级含税单价225元,B07A5.0等级含税单价240元,货款按月结算,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90%,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本合同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如供方未能满足需方供给要求,需方有权另择供货单位。如延期付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以货到现场双方清点验收后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需方收货人***。如果因市场变动、成本上涨等因素,供方可以对单价作出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旭峰公司陆续***公司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8050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辰宇公司均予以认证抵扣。辰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35524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旭峰公司、辰宇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发生加气混凝土砌块交易、辰宇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旭峰公司***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货物金额为多少。本案中,旭峰公司提供了经辰宇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供应货物金额为1480504.05元,总方量为6037.35方。辰宇公司则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金额和数量并不能代表实际,交易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应以送货单上记载的方量数和《销售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为准,因此供应货物金额为1363127.53元,总方量为5995.874方。对此,本院认为,在辰宇公司认可双方确存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具有推定力。结合辰宇公司对所有发票认证抵扣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发票所载的交易金额予以认可。至于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单价高于《销售合同》的约定,鉴于《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因市场变动、成本上涨等因素,供方可以对单价作出相应调整”,在辰宇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认证抵扣,且部分送货单上亦载明调整后的单价270元/方,应视为辰宇公司已认可部分货物单价的调整。据此,本院认为案涉交****公司***公司交付货物金额为1480504.05元,辰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355240.90元,**125263.15元未支付。《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延期付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方法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旭峰公司要求辰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263.1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公司***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的金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 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263.1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计1882.5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0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526元,均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