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345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号(东湖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65005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安同方控源截污有限公司中标淮安市主城区控源截污PPP项目工程,后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总承包该工程,中亿丰公司将工程中的***项目分包给辰宇公司,辰宇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后由我实际施工。现***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辰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 辰宇公司辩称,2021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就***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22年3月28日,我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小区雨污分流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56488.62元,已付款384598元,我公司仅在欠***工程款71890.6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扣减3%质保金及维修费用1940元。 ***辩称,**诉称与我之间转包关系不是事实。案涉合同是由我与辰宇公司签订的,我提供了部分材料,安排部分施工人员,且一直在现场管理,我与**之间应是合伙关系。辰宇公司已经代付工资140160元,我转给**款185050元。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10日,辰宇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小区雨污分流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签订《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内容为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辅材以及图纸内所有由乙方完成的劳务内容。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本项目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中,乙方实际完成工作(扣除甲供主材)对应的工程总造价(未让利价格)让利29%。付款周期为政府审计结束后付至政府审计价的97%,剩余3%待两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质量保修期二年等。***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完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22年3月28日,辰宇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小区雨污分流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56488.62元。 审理中,**、辰宇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56488.62元(不含未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与***达成协议如下:***公司结算的工程中扣除54000元归***后,剩余的所有工程结算款(含未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款)归**所有。对未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 辰宇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计384598元。 **认可***下列付款事实,即:1、***通过微信转给**款计69050元。2、***通过银行卡转给**款8万元。3、***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款36000元。4、***代付***款67642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图片、预付款收条、批量明细查询、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结算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银行转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卷佐证。 ***主张代付***工资款29830元,并提交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图佐证。**认可***代付***工资款19670元,对2022年1月31日***微信转给***款1016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是***为***做事的钱。 ***主张代付***款12000元,并提交***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佐证。**认为,***是***妻子,不在其工地做工,对该代付款不认可。 ***主张经辰宇公司结算由中亿丰公司代付濮凡皓工资3万元,并提交中亿丰公司付给濮凡皓、***、***各1万元结算***。**认为,濮凡皓工作3个月工资为24000元,其已支付8000元,认可中亿丰公司代付濮凡皓工资16000元。 辰宇公司主张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维修费用1940元,并提交自行制作的“***维修费用”表、微信截图及图片佐证。**予以认可。***对微信截图及图片没有异议,认为是辰宇公司维修的,其已***公司维修费用2800元。辰宇公司对***提出已付维修费用2800元不认可。 ***主张垫付材料款19590元,并提交“收料单”佐证。**对该收料单不认可。 **主张进场时通过POS机刷给***2万元。***认为**用其POS机刷的2万元,钱又给**了。 **主张向***微信转账款计15626元,并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佐证,载明: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15日,共转款11笔计12500元;2021年3月19日-2021年6月26日共转款4笔计3126元。***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认可,认为2021年3月15日前全是还赌钱借的钱,之后付款是让其帮买东西的钱。 审理中,证人***作证称,“前年,***接的工程给***做结束后,我就接上**工程做的。**、***、**和我吃饭时,酒桌上**说‘我给你2万元,你把工程给我做’,是否给我没看到。**叫我带点人过来干活的,所有人都是我带来的。***前面工程剩下来的砖头、管子,**说反正要用,后就把材料拖过来的用了。***工程剩下来的砖头、管子,***又拖走了,拖走比拖来材料只多不少。收料单上只有‘***’是我写的。我没有拖井盖、500管子。我没有听说他们合伙。我在*****工地做70几个工,260元/个工,总共19000余元,是辰宇公司直接打给我的。后又跟***后面做了40几个工,也是260元/个工。10160元是跟***后面做别的小区钱。我没有看见***老婆在工地做事。”**对***证词无异议。***质证称,收料单是***写的,也是***签收的,拖到现场的材料也用掉了,10160元是***在***项目上的工资,***和另一人跟我后做10来天,***工地上材料,我让**拖,他不拖,没办法,我才将材料拖走的。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辰宇公司从中亿丰公司处承接市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后,将***小区雨污分流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又将***改造工程交由**组织人员施工,为此,***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亦应属无效。***辩解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鉴于**与***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的协议,即:“***公司结算的工程中扣除54000元归***后,剩余的所有工程结算款(含未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款)归**所有。”本院照准。因**、辰宇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56488.62元(不含未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因***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需要维修项目,且***公司自行组织维修,其主张的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1940元,**、***认可,予以认定。辰宇公司主张从结算给***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194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并支持。***辩解其已支***公司维修费2800元,辰宇公司否认,***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鉴于**对***主张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及手机银行转给其款计185050元、代付***款67642元认可,予以认定。对**与***存在争议的付款认定如下:1、关于代付***工资款数额的认定。***主张代付***工资款29830元。**认可***代付***工资款19670元。***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29830元,但据********付其10160元是其为***提供劳务的报酬。为此,认定***代付***工资款19670元。2、关于代付***、濮凡皓工资款数额的认定。***主张代付***款12000元、濮凡皓工资3万元。**认可代付濮凡皓工资16000元,对代付***工资款不认可。因***是***妻子、濮凡皓是***儿子,***虽提交***公司向***付款凭证及中亿丰公司代付濮凡皓款3万元付款凭证佐证,但对濮凡皓为**提供劳务应得劳动报酬的多少,***是否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为此,认定***代付濮凡皓工资16000元。综上,认定***已支付**款(含代付款)共计288362元。 为此,认定***尚欠**工程款112186.62元。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辰宇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属违法分包,为此,**要求辰宇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主张垫付材料款19590元,**不予认可。***虽提供材料到***工地,但其后又将***工地剩余材料拖走,且***证明拖走的材料多于拖来材料。另其提交的材料单,经***辩认后,***对材料单上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只拖部分材料。为此,***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主张进场时通过POS机刷给***2万元。***认为**用其POS机刷的2万元,钱又给**了。鉴于该转付款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 **主张在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26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转款计15626元。***认为2021年3月15日之前转款是还赌资款,之后是付代买材料款。即使是代买材料付款,亦不存在返还问题。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12186.62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被告***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8)。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