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2109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65005350,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758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友好协商取得逸景澜庭高铁小镇一期总包部分土石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并于2022年1月11日收到被告开具的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07585元。此合同工程款被告在开具专业分包结算前经双方协商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开具了尾款107585元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原本约定在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尾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后原告在春节后又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合同上付款方式是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无误一个月内付清款项,结算资料手续不全,没有对账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逸景澜庭高铁小镇一期工程的土方工程总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价格、价款支付及质量要求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整体工程竣工,完成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2、工程款支付的方式:转账。每次付款均需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甲方查询认证属实后,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9%、金额40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12779元,被告公司人员安全经理***、仓库会计***、执行经理生产经理**、项目采购员***在结算单中签名。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行形成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07585元,被告仓库会计***、执行经理生产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9%、金额1075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就开票及结算事宜,原告陈述:被告于去年春节前一个月通知我方去开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2日结算单是第一份结算单,当时的金额是512779元,当时是被告方**会、***等人签字;2022年1月11日结算单金额是507585元,当时他们实际承包人**提出现场部分损坏还需要扣点钱,就重新弄了一份结算单,我公司***签过字之后,现场还有被告***、**等人签字后他们把单子带走了,后来**会通知我们开107585元尾款发票,该票在春节前就交给**会了,后来答应春节前付款,但是直至现在还未付款,我就起诉了。被告陈述:开票属实,结算单签名人员身份属实,但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对账人签字,手续不完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形成两次结算单,虽该两次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其中均有被告公司生产经理等多名工作人员签字证实,结合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双方结算事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其主张结算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确认。鉴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庭审之后即时向本院提供已付款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工程已付款为400000元,未付款为107585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提出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应在整体工程竣工、完成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所谓“整体工程”缺乏具体、详细的说明,系约定不清,结合结算情况及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在实际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尾款增值税发票且未就发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理应支付工程尾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1)。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