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柒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904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15号辰茂鸿翔酒店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柒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尚奇缘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被告北京柒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壹公司)、被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柒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地公司曾提交过书面意见,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东联大厦XX层》的室内装修工程款42.20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4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柒壹公司法人***借用上地公司名义与爱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爱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X号东联大厦XX层的室内装饰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上地公司,约定承包价为108万元。2017年7月13日,***又借上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完成,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近两年。爱尚公司、上地公司如何结算原告不清楚。2018年2月13日,***代表柒壹公司、上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清算承诺书,工程款总计92万元,已结算63.25万元,剩余工程款19.55万元。2018年5月4日,***又代表柒壹公司出具工程款承诺书,结算尾款为33万元(不包含9.20万元***),并承诺2018年6月22日付清。前后两次结算数额不同的原因在于,第一次清算时未完全算清。认可已实际收到工程款68.75万元。现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爱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地公司属转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爱尚公司辩称,我方与上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属实,价款108万元,当时由***代表上地公司盖章。上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我方不知情。2018年8月,***作为上地公司代表与我方办理了结算声明,合同总金额108万元,***10.80万元。由于存在漏水问题,双方一致确认,***不再支付,我方已付款结清涉案工程全部款项,没有欠款。相关工程款也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个人账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柒壹公司辩称,***与***合伙开办了柒壹公司。2017年7月7日与爱尚公司签合同时,因柒壹公司当时尚未未成立,而此前也曾多次借用上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故再次借用上地公司名义与爱尚公司签了合同,合同款108万元。合同签订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款92万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0月1日左右完工。2018年8月23日,***出面与爱尚公司办理了结算声明,确认爱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68.75万元,尚欠23.25万元(含***9.20万元)。现同意支付14.05万元,不同意支付***9.20万元。因为后续工程出现很大问题,多次维修均未解决,而原告不再负责工程维修。质保期2018年10月已届满。
上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我公司从未承接涉案工程,案件中的施工合同、确认函等均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所涉公司印章均非我公司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2017年7月7日,爱尚公司(甲方)与上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造价108万元,总工期45天。爱尚公司、柒壹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均认可。上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比上地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加盖公章与该施工合同所盖公章,存在较大差别。
原告提供的工程发包合同显示,原告(乙方)曾与上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乙方承做。工期自2017年7月13日至8月28日,合同落款处未见上地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承诺书显示,2018年2月13日,柒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写书面文件确认: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为甲方施工的爱尚健身(东联分店)装饰工程合同款共计92万元。***9.20万元。已结算工程款63.25万元,剩余工程款19.55万元。甲方承诺工程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9.55万元于2018年4月1日前全部结清。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带领工人去甲方公司闹事。施工工程质保一年(从签订此协议日期后计算),工程保质期结束后,甲方将工程***9.20万元。2018年5月4日柒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写书面文件确认: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为甲方在2017年施工的项目(东联大厦爱尚健身***9.20万元不包含在内),尾欠工程款33万元。现甲方无能力一次性付剩余款项,后期分批支付工程款,最终结清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针对上述5月4日承诺书,原告、柒壹公司均表示,该承诺书约定原告不再负责项目保修,亦不再主张***9.20万元,双方确认尾款为33万元。
诉讼中,爱尚公司表示,我方已付完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为此,爱尚公司出示了声明、微信截屏。其中,声明显示,双方确认爱尚公司再支付5万元后即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落款处有爱尚公司、上地公司印章。微信截屏显示,爱尚公司员工与***微信沟通确认支付最后5万元双方结清款项,***回复确认的内容。针对爱尚该部分意见及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柒壹公司表示,系我方与爱尚商量确认了声明的内容,爱尚公司应付工程款已结清。上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不认可声明上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依据装饰装修合同为由进行起诉,其作为主张方应就合同关系相关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上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工程发包合同并无上地公司盖章确认,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而原告提供的爱尚公司与上地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仅有复印件,且该合同落款处上地公司印章与上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章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上地公司不认可其曾承揽涉案工程、不认可其曾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情况下,该合同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上地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上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柒壹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工程款承诺书显示,双方对相关合同关系、施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柒壹公司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且柒壹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诉讼中,原告、柒壹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一致同意原告不再负责项目保修,亦不再主张***9.2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告要求柒壹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柒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处理。柒壹公司所称仅欠付14.05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与上述书面确认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充足反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爱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爱尚公司举证显示柒壹公司相关人员已确认爱尚公司付清工程款情况下,原告要求爱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北京柒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负担298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柒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3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