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08行初750号
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昌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丁海龙,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装饰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丁海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连,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田欣,第三人丁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丁海龙提出的申请,于2017年6月27日对丁海龙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15年10月18日上午7时40分许,丁海龙在上地装饰公司承接的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其蹬踩方管为车棚加焊防盗网的过程中,因方管断裂,造成其从方管处跌落自行车坡道,将右脚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丁海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地装饰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丁海龙在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及聘用关系的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及聘用关系,其无法提交该证明材料。被告没有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便进行公告送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丁海龙与原告之间多次诉讼。2016年10月,丁海龙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纠纷,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丁海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完全能够向被告提供原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丁海龙又向海淀法院提起工伤赔偿程序,其实质是主张双重赔偿,该种方式不符合民事权益的救济原则。丁海龙一直受周海亮雇佣,由周海亮对其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务报酬。丁海龙受伤后,原告、周海亮与其多次协商,同时周海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丁海龙的权益有法律及现实保障。原告前几天调取了通话记录,在被告邮单上留的电话在3月31日有两次呼入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上地装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原告均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2、民事起诉状,3、传票,以上证据证明丁海龙于2016年10月19日向海淀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海淀法院能够将丁海龙起诉的民事法律文书送达原告;4、(2016)京01民终59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海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海龙无法向被告提交丁海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丁海龙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0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丁海龙于2015年10月18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3月6日接收丁海龙的申请后,及时电话联系原告未果,并于2017年3月30日向该单位注册地邮寄询问通知书,后被退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始终没有提交丁海龙非工伤证据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丁海龙的工伤责任。另外,两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上地装饰公司将鹏寰大厦自行车棚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周海亮,丁海龙由周海亮招录并管理,由周海亮向丁海龙支付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被告在丁海龙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丁海龙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及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非法分包给周海亮,丁海龙在该项目中受伤;3、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丁海龙受伤的部位及程度;4、照片,证明丁海龙的身份及工作地点;5、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施工地点在海淀区,被告有管辖权;6、询问通知书、邮寄单、邮寄查询及公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单位进行送达;7、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照片及地图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给丁海龙作笔录,被告去原告住所地现场查询原告单位未果;8、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据及公告,以上证据证明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丁海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根据生效的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丁海龙在2015年10月18日上午7点40分,在原告承接的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中发生工伤。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丁海龙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四、程序合法正当。丁海龙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穷尽了电话、邮寄、公告所有送达方式,视为原告已知悉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原告是否实际参与工伤认定,不影响被告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工伤。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丁海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地装饰公司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及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原告上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丁海龙对原告上地装饰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9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上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8日上午7时40分许,丁海龙在上地装饰公司承接的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其蹬踩方管为车棚加焊防盗网的过程中,因方管断裂,造成其从方管处跌落自行车坡道,将右脚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7年3月6日,丁海龙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丁海龙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2016)京0108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民终594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其中,两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地装饰公司将鹏寰大厦自行车棚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周海亮,丁海龙由周海亮招录并管理,由周海亮向丁海龙支付劳务费用,上地装饰公司与丁海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30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上地装饰公司住所地邮寄询问通知书。邮单载明了该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后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海淀区人保局到上地装饰公司住所地寻找该公司,并未发现该公司在此地办公。同年4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进行公告送达。期间,海淀区人保局对丁海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6月27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海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30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上地装饰公司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因查无此单位被退回。同年7月30日,海淀区人保局向上地装饰公司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地装饰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上地装饰公司认可该公司未在注册地办公。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丁海龙在上地装饰公司承接的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其蹬踩方管为车棚加焊防盗网的过程中,因方管断裂,造成其从方管处跌落自行车坡道,将右脚崴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丁海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上地装饰公司提出的其与丁海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丁海龙虽然经民事判决确认与上地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地装饰公司将鹏寰大厦自行车棚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周海亮,丁海龙由周海亮招录并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区人保局认定由上地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地装饰公司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未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影响其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在向上地装饰公司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上地装饰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越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