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023号
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负责人:钱登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女职员。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
负责人:陈日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艺装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上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兰,被告筑品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康景分公司、康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 299 841.87元,并按欠款金额的8%/年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起息日:自本案判决生效日起,直到欠款支付完成止);2.判令三被告对被告一在本案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筑品艺装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工程名称:珠江逸景地面石材、砖、沥青路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合同价款含税5 385 316元,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通知进场并进场施工,2018年12月5日完成竣工报审并同意现状结算,2018年12月27日完成全部现场实测核量。原告2019年9月5日收到筑品艺装公司微信发《珠江结算确认》PDF文件及签字盖章要求,当日按要求闪送《珠江结算确认》给筑品艺装公司,该结算单载明本工程总结算价格2 810 774.1元。2019年9月19日筑品艺装主持召开“珠江盘穿衣戴帽工程扣款协议”会,经会议决议,不再对原告结算扣款。综上,本工程原告的总结算金额为2 810 774.1元。被告筑品艺装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 500
000元,本工程尚欠工程款1 310 774.1元。被告康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筑品艺装公司是总承包方。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筑品艺装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认可,其他不认可。利息不同意支付,我方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康景分公司、康景公司共同辩称:工程款认可,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同意分公司总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筑品艺装公司(甲方)与上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江逸景地面石材、砖、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鉴于甲方与康景分公司就本工程实施签订了《珠江逸景地面石材、砖、沥青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5 385 316元。本合同价款含税,税率为10%。该合同总价已全部包含了乙方为全面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而需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70%时,并经甲方与业主/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囿于本工程有2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乙方业主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乙方负责本工程保修的保修金为甲方与业主方的计算总价的5%。2年保修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且甲方已收到业主方应支付的所有工程余款,则乙方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若有)及防水工程保修金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之日为业主方签发的竣工日确认函中注明的日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之日为准;双方并就建设工程施工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庭审中,康景分公司、康景公司认可工程系由筑品艺装公司转包上地建筑公司,康景分公司、康景公司尚未支付筑品艺装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筑品艺装公司认可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与《维修改造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交付。筑品艺装公司、康景分公司、康景公司均认可上地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康景分公司系康景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筑品艺装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上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维修改造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底交付,保修期限亦已届满,上地建筑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筑品艺装公司亦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筑品艺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上地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但不得超过上地建筑公司主张的年利率8%的标准;康景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向筑品艺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筑品艺装公司要求发包人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康景分公司系康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本应由康景公司承担,但康景分公司、康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299 8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
299 841.87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鹏
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