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0063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丁海龙与被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与被告上地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支付我医疗费4339.12元、交通费3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月起,经周海亮介绍到上地建筑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上地建筑公司承接的上地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工作,并将该工程分包给***,2015年10月18日,我在该施工工作中受伤,后由上地建筑公司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我诉至法院,经***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对我第一次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现又产生第二次治疗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地建筑公司辩称,案件事实以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医药费无异议我方同意赔偿,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是滴滴出行的,不能确定与就医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
周海亮辩称,我认可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我希望就是上次判决和这次合并赔偿21万元。如果对方不同意这个意见,法院就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对丁海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丁海龙发生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未涉及的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庭审中,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认可医疗费4339.12元,丁海龙提交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输服务、客运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7.7元,以证明其交通费,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对此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应提供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明细,丁海龙提交医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以证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对此认可真实性,认可误工费,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对丁海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丁海龙发生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未涉及的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理应由上地建筑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海龙主张的医疗费4339.12元、误工费7200元,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认可,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属必然发生,但丁海龙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现行相关规定,***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海亮、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丁海龙医疗费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误工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以上合计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已预交),由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沙月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