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丁海龙与被告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建筑公司)、周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与被告上地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809.23元、交通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6650元、伤残赔偿金168108.4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55***2.63元;2、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三期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月起经周海亮介绍到上地建筑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上地建筑公司承接的上地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工作,并将该工程分包给***,2015年10月18日,我在该施工工作中受伤,后由上地建筑公司送至医院救治。我因此损伤受到相应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丁海龙诉请,请求驳回。我方与丁海龙无劳动关系,我方与周海亮之间不是分包的关系。我方承接上地鹏寰大厦自行车棚项目,由于该项目比较简单,是以劳务为主要内容的工作,不需要特殊资质。我公司将该项目与**亮于2015年9月20日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订单金额为7万余元,相关材料从周海亮处采购,由周海亮负责安装,公司经理***负责对安装进行验收,故我公司与周海亮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海亮雇佣丁海龙到该项目工作,丁海龙自2014年起多年来一直与***、其他工人一起工作,周海亮承接的很多工作都交给***负责,二人之间信任度较高。丁海龙于2015年10月18日发生了本案事故。我方第一时间将丁海龙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一个月后丁海龙伤情基本痊愈,丁海龙要求到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将骨头折断重新缝合,产生了本案诉请的医疗费。就医疗费数额,丁海龙提供的票据只有9000余元,应以票据为准。且我方认为,丁海龙没有必要到协和医院继续治疗,故丁海龙应承担该医疗费的一部分。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交通费应是丁海龙就医产生的。对误工费,***受周海亮雇佣,周海亮根据工作天数给予丁海龙报酬,丁海龙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
周海亮辩称,丁海龙发生事故,我存在一定过错,我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该我赔偿的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给付3个月每月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地建筑公司承包了***区上地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项目,之后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周海亮雇佣丁海龙在该项目工地负责电焊工作。2015年10月18日,丁海龙在车棚顶焊接防盗网的过程中,周海亮雇佣的另一个工人为了帮丁海龙工作而登上车棚顶,这时车棚顶垮塌导致丁海龙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时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人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施工的教育培训。
事故发生当天,丁海龙被送往北京安达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医院予石膏制动,辅以中药治疗,周海亮垫付了医疗费,庭审中周海亮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该医疗费。2015年11月14日拆除石膏后复查X线:有内踝骨折,自阅片示未愈合、骨折断段明显移位,再次予石膏制动后就诊于北京协和医院,2015年11月24日以“右踝关节骨折不愈合”为行手术治疗入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09.23元,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
诉讼中,经丁海龙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丁海龙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丁海龙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丁海龙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考附件。附件为:“关于被鉴定人丁海龙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问题说明如下: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临床诊断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本市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一般所需费用约为5000-7000元。仅供参考,具体也还可以参照实际发生情况。”丁海龙支付了鉴定费66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
庭审中,丁海龙主张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仅认可与诊疗时间对应的部分票据。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住院7天,共350元。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丁海龙主张按此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丁海龙提供的户口簿,丁海龙与其妻**敏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一女丁言,丁海龙主张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25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就误工费,***主张其月收入为8000元,***同意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就护理费,***主张其妻子对其护理,无法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主张按照每日收入200元计算,上地建筑公司主张该应按照每日80元计算。就营养费,***主张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90日为9000元,上地建筑公司主张该应按照每日80元计算。丁海龙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因车棚顶垮塌导致从高处坠落摔伤,丁海龙对其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并未提供任何安全生产培训及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丁海龙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地建筑公司承包了***区上地鹏寰大厦自行车棚施工项目后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周海亮,故上地建筑公司应当与周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就医疗费,***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09.23元,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交通费,***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酌情认定为10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就残疾赔偿金,丁海龙主张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结合其十级伤残计算为114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256元计算,经计算为26779.2元;就误工费,***主张其月收入为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实际工作酌情认定为日工资200元,依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120日计算误工费为24000元;就护理费,***主张其妻子对其护理但无法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每日15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丁海龙主张5000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的情况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就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丁海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丁海龙医疗费13809.2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3488.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已预交),由丁海龙负担776元;由***、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650元,由***、北京上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