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7542号
原告: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
法定代表人:曹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市政公司)诉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上述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年20%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热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西西X号地酒店改造热力工程”,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内全部设计内容,工程暂估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进场开工后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设备按照完成后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程施工,如约完工,并在2016年1月26日完成验收。但被告只是在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了500000元,对剩余的5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顺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过甲方审定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因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没有给原告付清工程费。工程竣工验收应该是在2016年的1月26日,原告提交的这个竣工验收记录我们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我们提交了结算材料后由我们核定,但原告不认可我们核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主要争议是结算数额没有达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乙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甲方)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西西X号地酒店改造热力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内的所有工作,热力的报装及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室外一次管线施工、热力站内的管线和设备安装工程,站内吸音减震安装调试(含材料)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程暂估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人工费按85元/工日计取。材料及设备由甲方供应的不进入结算取费。企业管理费以人工费为基数按37%计取,利润以人工费为基数按24%计取、税金按3.48%计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进场开工后,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结算经甲方审定后并且工程经各部门及热力集团验收合格后付至计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供热运行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处合同价5%的违约金。
关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确认开工日期是2015年9月10日,完工日期是201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此后双方各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因工程结算数额不一致产生争议。为证明工程造价,原告申请对涉案热力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制作京博鉴字(2020)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记载:一、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93098.88元。二、不确定待增部分。包括:1、机组减振、装饰隔音造价。根据双方《热力施工合同》及图纸所涉工程量计入金额为248916.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降噪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量计入金额为256220.46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方降噪服务合同服务主体不予认可。2、开洞价格。原告待增金额3388.48元。3、拆机组装价格。原告主张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调试需要重新切割、拆分、组装、安装,现行计费金额为36769.06元。被告主张设备系整体框架焊接,不存在全部拆除的情况,应在现行计费金额的基础上酌情扣减。三、不确定待减部分。包括:1、材料二次搬运费。双方对于二次搬运费是否存在存有争议。造价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热力站在酒店地下二层考虑发生二次搬运费,该费用计入确定部分,被告待减金额-1827.16元”。2、规费。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规费的计取,存有争议。造价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相关建设文件规定,规费应计入工程造价项目,该费用计入确定部分,被告待减金额-23628.73元。3、原有混凝土垫层拆除费用。被告称不存在垫层拆除,双方存有争议。造价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竣工图纸……需对底板上地面垫层进行拆除、处理”。四、单独列项部分。材料保管费鉴定价格为20647.02元”。因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称主材系原告进行保管,应计取费用。被告称设备主材均由其负责保管,并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若干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该安保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涉案热力工程造价金额。首先,关于确定金额中的待减金额项目,根据现场勘验以及建设工程相关计价规则可知,因施工场地狭小,考虑存在材料二次搬运费,规费系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混凝土层拆除存在图纸说明,故上述三项造价不应从确定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不确定待增金额,机组减震、装饰隔音金额应以双方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数额为248916.6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开洞单价应以市场询价鉴定数额为准,不应计算待增数额。关于机组拆装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内容“……可看出设备参数较大设备重量较大,考虑发生拆分后运至热力站;参考现行计价定额……”可知,机组拆装行为存在较大可能性,故机组拆装费鉴定费(36769.06元)应予以计取。关于单独列项中的材料保管费,被告提交的安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曾委托第三方负责施工场地的安全保障,在双方未就材料保管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材料保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数数额为造价鉴定中确定部分金额493098.88元,以及不确定待增金额285685.74元(机组减震、装饰隔音、机组拆装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考虑到双方一直处于结算期间内,债权不能明确,结合《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6900元按照被告应负担工程款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进行合理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784.6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574元。
三、驳回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已交纳);保全费3020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 岚
书 记 员 马丽娜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