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8081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13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1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将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10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11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租赁原告机械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锅炉房施工,施工项目为:回填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租金共计11350元,被告出具确认施工结算单,并承诺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亚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本案工程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出去的,我方与劳务方有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付款发票,证明我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劳务方了,是劳务方又再聘请的原告,原告应该向他的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按照我给签字的单子计算的金额我都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标准。按照台班计算,8个小时为一台班,挖沟回填的是800元一个台班,破碎的是1200元一个台班,前面说的是60钩机的标准,185钩机的是多少钱算的我忘记了,我只同意按照我的价格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2018年时,其以个人的名义为一个姓侯的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三厂家属区供暖改造项目-玻璃厂七号院天然气工程干劳务活并由该人为其结账,期间其联系***商定租赁***的钩机设备用于上述工程的挖沟、回填、破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不知晓京亚市政公司及该公司与上述工程中其他主体的关系,亦不知***的人具体属于哪个公司。***称系***找其租赁设备并由其出人在现场操作,***当时称自己是京亚市政公司的人,但***未向其出示过京亚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京亚市政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其在提供设备过程中亦未与京亚市政公司有过直接接触。经询,***坚持要求京亚市政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租赁款及利息,其理由为现场《工程台班结算单》中有京亚市政公司的名字。 关于租赁设备价格标准,***主张其与***协商为,60型钩机挖掘、回填作业每小时150元,60型钩机破碎作业每小时200元,185型钩机作业每小时200元,另有拖车板费即运费为200元。其为***提供的设备作业时长为60型钩机挖掘、回填共59小时,60型钩机破碎6小时,185型钩机作业4小时,另外机械作业8小时为一台班,185型钩机不足一台班的需另收取运费200元。其提供《工程台办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工程台班结算单》显示其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提供60钩机挖沟、回填作业59小时,60钩机破碎作业6小时,185钩机作业4小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0日***向***发送内容“11050钩机款”,***回复称“好的明天我给公司申请”;2022年3月10日,***回复***:“不好意思我昨天联系了,他确实没给你,对不住了,我这段时间抓紧给你安排了。”2023年4月11日,***回复***“这几年实在是不好过,我这边的款下来了就给你解决了”“你等等,我这边的工程款下来我就给你转过去”。 庭审中,***不认可***所述的设备租赁价格标准,主张挖沟回填作业为800元/台班(8小时)、破碎作业为1200元/台班(8小时),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确为其与***的对话,但称当时的金额11050元是***算的,其未具体核实。关于是否有过已付租赁款,***称其忘了,如果结过账也是微信转的钱。***不认可有过已付款项,称其微信上并无双方转账记录。 京亚市政公司述称,***非京亚市政公司的员工,其不知晓***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京亚市政公司从北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后,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北京石龙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款项已付清,京亚市政公司方不认识***,亦未与***有过接触或签署过书面合同。京亚市政公司提交《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 另查,***于2023年2月17日签收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工程台班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出租涉案机械设备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认可其以个人名义租赁***钩机机械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行为表明双方成立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已履行了提供设备及现场操作设备作业的义务,故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租赁设备款项。 关于设备租赁价格,***虽不认可*****的计算标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价格有过明确一致的约定,且其在2018年11月20日收到***微信“11050钩机款”内容后,未对上述款项提出任何异议,而是自2018年至2023年均多次答复因自身款项未到位故暂不能支付租赁款。因此,***关于不认可***设备价格标准及对***在微信中所述款项11050元未具体核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所述的设备价格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程台班结算清单》及本院认定的租赁设备价格标准,本院核算涉案设备租赁款总额为1105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过租赁设备款,故其应向***全额支付设备租赁款11050元。因***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租赁款,故***有权要求***给付逾期支付款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款支付时间,本院根据***签收起诉材料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间,认定***应自2023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裁定。对***要求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亚市政公司是否应支付租赁款问题。因***并非该公司员工,其向***租赁涉案设备的行为并非代表京亚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是受到京亚市政公司的委托。***亦认可其与京亚市政公司未就涉案设备租赁签署过合同或相关协议,其提供设备以及现场作业安排均系与***接洽联络。***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而非京亚市政公司,现***以《工程台班结算清单》上显示了京亚市政公司名称即要求该公司承担给付租赁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租赁款11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