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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7948号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电一村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基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年基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万年基业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990.6元并支付损失,起算时间自2022年6月2日至付款之日止,以工程欠款金1990.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标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商品房弱电智能化(车库至地面出口增加门禁等四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客服部品质提升要求,4、6#楼之间地下车库至地面出口处安装监控及门禁等项目,该项目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总工期10日,工程价款为398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在2021年3月16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截至2022年6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1990.6元。故提起本诉。 万年基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未付款属于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原告未向我方提出质保金结算,在质保期间内四件合同涉及的安装服务之间有扣除款项,故不同意付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质保金是否应该退还,被告称存在应扣除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万年基业应当及时退还质保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纳其辩解。关于退还质保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利息可自开庭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安装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万年基业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6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损失(以199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驳回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