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怡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怡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经济合作社、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2民初01979号
原告:建德市怡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白沙村综合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叶献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忠,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美芳,主任。
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
主要负责人:孙永忠,主任。
原告建德市怡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怡苑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和村经合社)、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和村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怡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忠、被告丰和村村委会主任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和村经合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怡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99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丰和村经合社经接洽联系后,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富春堂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丰和村经合社就其富春堂修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丰和村经合社等单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上述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经核算,两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378037元,被告方通过有关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2039元,余款55998元被告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
被告丰和村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丰和村村委会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进行招投标,于2013年工程完工。该项目工程资金来源由三块组成,包括建德市文广新局、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下涯镇丰和村孙家自然村。案涉的工程有村民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比如漏水、私自变更材质由青砖变成木头,且工程验收时丰和村并没有参加,合同有丰和村村委会签订,款项是要求丰和村支付,但是工程变更原告又是陈述是与自然村衔接的,原告做法不妥当。原告还拖欠水电材料费、房租费。追加工程原告是和孙家自然村衔接的,但丰和村也认可了,工程款27957元,当时被告丰和村村委会通知原告把发票开过来领取款项。另外26000元工程款因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不过无法支付。原告2014年把工程结算报告给村委会主任孙永忠,2015年年底要求孙永忠把审价报告签掉,把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付掉,其他有质量问题原告答应修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施工合同签订到现在,期间村两委干部进行了换届,现在的村两委对原来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也导致原告的工程结算不顺利。案涉工程在2013年完工后到2015年才决算,工程由换届之前的村干部进行验收,有相关验收手续。对于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已经很多年,被告丰和村称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没有相应的凭证,且房屋装修时间长也可能会出现一定问题,但验收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工程变更是村干部要求签字确认的,不存在原告私自变更建筑材料的问题,追加工程也是经被告方同意。被告丰和村提到欠相关人员款项问题,但至今也没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以上都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丰和村签订,决算过程中被告也确认过,原告不是与其他自然村发生合同关系,资金来源是自然村或者政府部门,这是被告内部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丰和村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量签证单,被告丰和村村委会认为该村没有参与验收,验收合格证明书上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认为工程量签证单上村委会盖章是真的,“高国生”签名是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丰和村村委会认为工程合格证明书没有经办人签字,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为假,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使权利时盖章也是一种确认行为,故对被告丰和村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关于原先的建设工程造价350080元与追加的建设工程造价27957元,被告丰和村村委会均已经确认,被告丰和村经合社实质上已经认可了变更后的工程量及追加的工程款。2、被告丰和村委会提供的工程量签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工程量签单是招投标时的要求,工程计划已经按照合同双方意见实质进行了变更,以工程量签证单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程量已经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了变更,工程款应以丰和村村委会确认的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为准。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丰和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下涯镇丰和村富春堂修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情况作了约定,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建德怡苑公司、建设单位丰和村村委会、监理单位、建德市文物保护管理所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后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的建设工程结算出工程造价为350080元,追加的工程造价为27957元,合计为378037元,原告与被告丰和村村委会在两次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盖章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结果经过被告丰和村确认,被告丰和村村委会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询问,被告丰和村村委会表明并不清楚已经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本院以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22039元为准,即被告丰和村村委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5599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丰和村经合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管理者,应承担经济支付责任。被告丰和村经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怡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99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下涯镇丰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