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4754号
原告:泗阳百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46396866L,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全民创业园众兴西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谢慧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323748189851N,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京华苑****。
法定代表人:胡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青春,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泗阳百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登记并委派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后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北公司支付百金公司混凝土款18538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苏北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00元;3.苏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商砼混凝土等的公司。被告在承建江苏凤求凰织造有限公司3#厂房室内地坪时,购买原告方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4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185382元。
苏北公司辩称,1.商砼混凝土属于建筑材料,需要国家特许经营,原告未取得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生产和销售的资格,故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未向其公司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单证等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其公司另案向原告主张损失;3.无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其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苏北公司(甲方、需货方)与百金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工程为江苏凤求凰织造有限公司3#厂房室内地坪;乙方为甲方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浇筑方式为非泵,数量暂定2000立方米,单价为410元;计量方式为以供货方提供数量,需方签字,供货单累计计量总量为准,需方在混凝土计量有疑议时,有权对所送货物进行抽检,供方承诺每立方不低于2.28吨,抽验费用由需方承担。如同一批次抽验的数量不少于2车,若经双方确定抽验数量不足,供方按供货不足部分进行补偿;每到1000立方结清一批次,以此类推;乙方商砼中原材料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时,本合同商砼价格可作相应调整。调整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调整后的新商砼价格,并经双方书面确认,方可继续供应商砼;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并凭乙方盖有公章的财务收据进行结算。转帐支付则按相关财务规定办理。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停止供货的权利(乙方提前3日通知甲方后暂停供应混凝土);按需方要求运送到现场的混凝土,必须按混凝土使用要求浇筑和养护,因需方自行加水或后期养护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由需方自负,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混凝土正常保养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注:碳化深度不超于2.0);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人民发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11日,苏北公司工地负责人牛青春出具《刘总工地明细》,该明细载明:案涉工地C30混凝土总方量为2403立方米,单价为410元、420元、450元、430元不等,销售收入为1006000元,已付421578元,欠款584422元。
本案经先行调解,苏北公司向百金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2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合计40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余款185382元未付。
本院认为,百金公司与苏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苏北公司尚欠货款185382元,付款期限已届满,苏北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百金公司主张2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苏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百金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6000元。关于苏北公司主张因混凝土生产销售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百金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百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即是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案涉合同的履行内容也是销售混凝土,百金公司并未超越经营范围与苏北公司订立合同,且百金公司是否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案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民事合同自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阳百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5382元;
二、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阳百金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三、驳回泗阳百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翟晨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