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5867282XX,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开发区洪泽湖大街1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逢晋宁,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48189851N,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街道北京路马德里花园12-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胡继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昌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原审被告**苏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昌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2015年10月开始为王昌勇代表承包的泗阳县三庄镇水岸名城做木工活,经过结算王昌勇尚欠***劳务费198600元,后因开发商成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王昌勇费用导致王昌勇无力向***支付。后经过泗阳县三庄镇人民政府协调,***的工资即劳务费由成达公司自愿承担并由成达公司用涉案房屋冲抵给***、石磊班组,王昌勇出具的欠条也被成达公司收回,王昌勇不再承担责任。但成达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而是抵给其他人冲抵欠款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债务承担明显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不是债务承担,也应当依法向***释明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属于程序违法。2.(2020)苏1323民初5887号民事案件是石磊起诉成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也是承诺书,虽然两案结果相同,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不同,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同案同判的规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民法通则》。
成达公司二审辩称,1.成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出具承诺书仅是代为支付欠款,不是债务转移。2.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仅是因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过户。
原审被告苏北公司二审述称,涉案房屋一直由成达公司操作建设,本案是王昌勇与***之间劳务纠纷,且成达公司已经进行了处理,应当由成达公司支付涉案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苏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成达公司、苏北公司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苏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达公司开发的水岸名城小区由王昌勇施工,***为王昌勇提供木工劳务。2018年8月23日,王昌勇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到***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款计币壹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198600。
2020年1月18日,成达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鉴于苏北公司及代表王昌勇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将水岸名城东区朝东03号门面房(上下层)抵冲给***、石磊班组,在其售卖时出具正式销售合同。石磊,壹拾万肆仟肆佰元整104400。***,壹玖万捌仟陆佰元整198600。(如此房有一房多卖,开发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诺书出具后,成达公司收取了王昌勇出具给***的欠条,并由***在欠条中注明“钱以支付”。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主张成达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债务承担,因成达公司未能向其交付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故要求成达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成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仅是承诺以房屋抵冲***与王昌勇之间的债务,未对苏北公司及王昌勇的债务产生转移和承担,且承诺书中涉及的房屋已交付给***。一审法院认为,***是与王昌勇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成达公司出具给***的承诺书不是债的变更或更新,只是债的履行方式的变化,并不能认定成达公司对案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要求成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成达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苏北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与本案处理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2元,已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成达公司收回欠条、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2.如果是债务转移,成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款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于债务转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给予第三人负担,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两者的约定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约定;在债务转移中,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进行约定,第三人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参与主体,且该约定需要经债权人同意。第二,两者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债务转移后,第三人成为转移债务的债务人,受到约定的约束;但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约束。第三,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后,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成达公司收回欠条、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成达公司对***负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理由如下:1.成达公司直接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涉案房屋抵给***,并收回了王昌勇出具给***收条而自行保管,即约定发生在第三人成达公司与债权人***之间,而不是债务人王昌勇与债权人***之间。2.在成达公司收回王昌勇出具给***的欠条前,***在欠条上明确注明“钱以支付”,即***的主观意思是消灭***与王昌勇之间的债务,而由成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中,王昌勇陈述因成达公司与***达成协议,涉案欠款应由成达公司支付,与王昌勇无关,成达公司在一审中、二审中也多次陈述“钱以支付”是指***与王昌勇的债权关系没有了、消灭了,即***、王昌勇、成达公司一致认可王昌勇对***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成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成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成达公司主张其与***约定以房抵债并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其不应再支付劳动报酬款,但***否认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根据成达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仅是到已被他人占有的涉案房屋中查看,成达公司并未向***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出示书面交接单等办理任何手续,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成达公司已经交付了涉案房屋;况且,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达公司也不能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名下。
虽然成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给***,约定以涉案房屋抵偿欠款,双方也签订了售房合同,即成达公司与***成立了以房抵债的新债,但双方并没明确约定欠款的旧债随之消灭。实际上,成达公司尚未向***交付涉案房屋,故***主张成达公司偿还旧债即支付劳动报酬欠款1986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
二、**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198600元及利息(以198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合计6406元,由被上诉人**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