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588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北京路马德里花园12-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48189851N。

法定代表人:胡继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开发区洪泽湖大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5867282XX。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逢晋宁,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王昌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建筑)、**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昌勇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被告苏北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被告成达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逢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达置业支付劳务报酬19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苏北建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苏北建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成达置业在泗阳县开发的水岸名城小区干木工活,该小区由被告苏北建筑王昌勇代表苏北建筑承建,原告***提供木工劳务。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98600元,被告成达置业逢晋宁同意付款,但同时同意用房屋折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被告苏北建筑辩称:苏北建筑未委托王昌勇承建案涉工程,苏北建筑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2019)苏1323民初5381号案件中已认定苏北建筑未承建案涉工程;苏北建筑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的劳务、承包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成达置业辩称:成达置业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苏北建筑劳务关系,成达置业知情,但对劳务费金额、工作量及核算方式不知晓。成达置业是三庄街水岸名城小区开发商,苏北建筑是总承包商,双方之间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代表是王昌勇。(2019)苏1323民初5381号案件的原告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人王昌勇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其挂靠在苏北建筑与成达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苏北建筑解除了合同,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由其向原告***付款,但是通过政府调解,由成达置业承担付款责任,与其以及苏北建筑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达置业开发的水岸名城小区由第三人王昌勇施工,原告***为第三人王昌勇提供木工劳务。2018年8月23日,第三人王昌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到***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款计币壹拾玖万捌仟陆佰元整¥198600。

2020年1月18日,被告成达置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鉴于苏北公司及代表王昌勇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将水岸名城东区朝东03号门面房(上下层)抵冲给***、石磊班组,在其售卖时出具正式销售合同。石磊,壹拾万肆仟肆佰元整104400。***,壹拾万捌仟陆佰元整198600。(如此房有一方多卖,开发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成达置业收取了第三人王昌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由原告***在欠条中注明“钱以支付”。

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成达置业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债务承担,因被告成达置业未能向其交付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故要求被告成达置业支付款项。对此,被告成达置业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仅是承诺以房屋抵冲原告***与第三人王昌勇之间的债务,未对被告苏北建筑及第三人王昌勇的债务产生转移和承担,且承诺书中涉及的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是与第三人王昌勇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成达置业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不是债的变更或更新,只是债的履行方式的变化,并不能认定被告成达置业对案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成达置业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达置业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苏北建筑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2元,已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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