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爱国与***、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3839号
原告:*爱国,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清华园小区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喜,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石爱国与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刘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91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红喜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和被告苏北公司以房抵偿承担被告***所借原告款项491758元。被告***和被告苏北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位于泗阳县××镇××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后改为508室)抵偿给原告,并签订了定购书。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承诺立即和开发商一起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既未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苏北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向原告返还491758元。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欠被告刘红喜的租金,被告***也没有出售原告所称的房屋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转让房屋并不知情。原告所称的房屋并非***所有,无权出让该房屋。原告在之前案件中,陈述的两个房屋第一个508室房屋,后来又说是601室房屋,最后又出示了购买涉案小区1108号房屋的相关材料,那栋房屋的价款是665710元,这个房屋当时是原告通过被告***想向开发商购买,价格比市场价稍微便宜一点,但最终由于原告没有向开发商付款,1108号房屋没有购买成功,被告刘红喜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曾经帮助他们两人进行过协商,在2016年2月26日原告和***协商成功,刘红喜同意以意杨国际小区那套房屋进行抵债,原告也予以接受,我们认为无论***与**喜是否存在账务纠纷,被告刘红喜欠原告的借款或者欠款,双方都达成还款方式,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苏北公司辩称,被告苏北公司不欠被告**喜租金,也没有将原告所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涉案的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出售,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红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定购书、收据,被告***认为定购书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苏北公司清华园A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加盖,工地正常使用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被告苏北公司认为定购书及收据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加盖,该公司并未使用过清华园A区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自认该定购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签约确认单,被告***认可确认单中”同意***9.6”为其本人书写,但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其介绍原告向开发商购房,成功后开发商会以购房款优先支付其工程款。因原告自认该确认单为其与开发商签订,故该确认单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被告***有债务缴入或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前被告刘红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石爱国以***、苏北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苏北公司归还欠款491758元。该案中刘红喜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欠其租金,***拿房子抵原告借款。并认可2016年2月26日载明欠石爱国大套房子一套的欠条为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喜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红喜应予以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北公司加入或承担被告刘红喜的债务,即使被告***、被告苏北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定购书,也只能认定为第三人以物抵债,而两被告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人,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债务人也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偿还491758元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爱国借款491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53元,由被告刘红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