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724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6724号 原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京华苑2幢104、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冉开发,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冉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冉开发、***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209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北公司承建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仓库建设工程。被告苏北公司及被告***、冉开发、***将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和甲类仓库的钢构厂房发包给原告建设。2018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包价1900000元(不含税),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3月5日将承包工程建造完成并且由业主单位接收使用。在建设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420995.40元(含增加工程的价款20995.4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北公司、***、冉开发、***、***辩称:被告苏北公司承建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属实,被告***、冉开发、***、***四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也未交付给业主单位使用,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冉开发、***、***仅同意支付80%部分的进度款,合计为152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0元,仅同意支付剩余的20000元工程款。另外的20%部分的进度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存在20995.4元增加工程,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故目前无法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验收的请求。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冉开发、***、***,应由***、冉开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苏北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嘉谷公司和被告***、冉开发、***(发包人,甲方,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和甲类仓库的钢构厂房。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工程采用钢构整包业务,工程总包价1900000元(不含税价),不含行业规费、消防验收及水、电、防雷、检测、防水涂料等所有相关费用。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时,由双方确认增减工程量并按时调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的增加,双方确认增减工程量并按实调整。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当日,预付至合同总金额的约20%,即计付300000元。2.工程主钢梁进场(自第一幢厂房进场一次性),付至合同总金额的约50%,即计付500000元。3.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计付720000元。4.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计付290000元。5.剩余5%计9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竣工验收,本工程在乙方全面结束后,甲方应乙方申请验收后的5日内组织验收,在规定时间内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自行使用,本工程视为合格。对甲方超出验收时间提出的质量异议和整改要求,均由甲方自行解决。 另查明,被告***、冉开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被告应付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苏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主张合同内的价款是19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存在20995.4元增加工程价款,为此提供了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由于甲方图纸的变更,导致增加20995.4元的增加工程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需要双方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存在20995.4元增加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计付72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计付290000元。剩余5%计9000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现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为15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嘉谷公司称其公司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是被告不组织验收,因此到目前为止也未进行验收。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函一份,署名的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函载明如下内容: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的贵方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和甲类仓库钢结构工程,已于2019年元月15日前全部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按贵方要求于2019年3月5日前完成了所有整改项目。按照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的约定,本工程在我方全面结束后,贵方应在我方申请验收的5日内组织验收,在规定时间不验收或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本工程视为合格。但自3月5日以来,我方多次提请验收,并出具了验收申请表,贵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致使工程至今未得到确认,应付我方的进度款也迟迟没有支付。请贵方立即在我方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上进行确认签字并支付已到期多日的工程进度款。否则,按合同约定,我方将视本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或损失均由贵方承担。2.照片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9年6月5日,其公司将上述证据1送达给了被告***,***予以签收。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未收到该函。对于证据2,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但无法看出照片上载明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函。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证据1,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证据2,虽然是被告***的照片,但从照片内容看,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证据1,且原告未能提供***签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而被告未进行验收的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在乙方全面结束后,甲方应乙方申请验收后的5日内组织验收”,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申请原告组织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向被告申请组织验收,且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验收,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20%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苏北公司授权被告***、冉开发、***、***以苏北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同时本案承包合同上亦加盖了苏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冉开发、***、***作为挂靠人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挂靠人苏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冉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4元及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34元,由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冉开发、***承担520元,由原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发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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