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众兴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北侧京华苑2幢104、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开发,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冉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嘉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于嘉谷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0995.4元不予支持,明显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量是有形、客观存在的,可以进行勘察鉴定。2.在2019年1月5日前嘉谷公司就完成了全部主体安装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第四项约定苏北公司就应该支付120000元进度款。由于苏北公司没有支付,所以2019年3月2日向***当面递交了一份催款函,并且拍了照片,2019年5月28日嘉谷公司再次向苏北公司递交了要求苏北公司组织验收的《函》,苏北公司故意拖延否认,就是想拖延支付工程款。3.涉案合同对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为合格,合格的标准是工程完成并且能够使用。本案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责任在苏北公司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的,视为条件已成熟。本案中苏北公司为了拒付工程款而拒绝验收,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施工期限为75天,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到期后,苏北公司没有要求嘉谷公司交付工程并对工程进行验收,显然不符合常理。退一步来讲,嘉谷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6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供2019年3月5日寄出的书面验收申请。苏北公司即使否认之前的书面验收申请,在开庭时候至少是收到的。4.苏北公司、***、***、冉开发、***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纯属虚假陈述。
苏北公司、***、冉开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不存在增加工程量。本案没有达到工程验收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是支付进度款,即使存在增加量也是验收之后双方结算的问题。2.苏北公司并没有收到嘉谷公司的验收函,后来苏北公司要求嘉谷公司提供相关的验收材料,***公司没有提供,并且工程施工也不符合监理的相关要求,所以至今依然是未通过验收。
嘉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北公司、***、冉开发、***、***支付工程款4209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款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2.苏北公司、***、冉开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嘉谷公司(承包人,乙方)和***、冉开发、***(发包人,甲方,苏北公司委托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和甲类仓库的钢构厂房。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工程采用钢构整包业务,工程总包价1900000元(不含税价),不含行业规费、消防验收及水、电、防雷、检测、防水涂料等所有相关费用。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时,由双方确认增减工程量并按时调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的增加,双方确认增减工程量并按实调整。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当日,预付至合同总金额的约20%,即计付300000元。2.工程主钢梁进场(自第一幢厂房进场一次性),付至合同总金额的约50%,即计付500000元。3.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计付720000元。4.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计付290000元。5.剩余5%计9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竣工验收,本工程在乙方全面结束后,甲方应乙方申请验收后的5日内组织验收,在规定时间内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自行使用,本工程视为合格。对甲方超出验收时间提出的质量异议和整改要求,均由甲方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冉开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冉开发、***、***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冉开发、***、***已经向某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冉开发、***、***应付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苏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冉开发、***、***对嘉谷公司主张合同内的价款是1900000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嘉谷公司主张存在20995.4元增加工程价款,为此提供了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由于甲方图纸的变更,导致增加20995.4元的增加工程量”,对此,***、冉开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嘉谷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现***、冉开发、***、***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需要双方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嘉谷公司关于存在20995.4元增加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计付72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计付290000元。剩余5%计9000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冉开发、***、***现同意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为1520000元,予以确认。嘉谷公司称其要求苏北公司进行验收,但是苏北公司不组织验收,因此到目前为止也未进行验收。苏北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嘉谷公司未进行维修,嘉谷公司亦未要求苏北公司进行验收。嘉谷公司对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函一份,署名的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函载明如下内容:“宿迁市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的贵方宿迁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和甲类仓库钢结构工程,已于2019年元月15日前全部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并按贵方要求于2019年3月5日前完成了所有整改项目。按照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的约定,本工程在我方全面结束后,贵方应在我方申请验收的5日内组织验收,在规定时间不验收或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本工程视为合格。但自3月5日以来,我方多次提请验收,并出具了验收申请表,贵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致使工程至今未得到确认,应付我方的进度款也迟迟没有支付。请贵方立即在我方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上进行确认签字并支付已到期多日的工程进度款。否则,按合同约定,我方将视本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或损失均由贵方承担。”2.照片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9年6月5日,其公司将上述证据1送达给了***,***予以签收。苏北公司、***、冉开发、***、***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苏北公司、***、冉开发、***、***未收到该函。对于证据2,照片上的人系***,但无法看出照片上载明的内容,且嘉谷公司也没有提供***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苏北公司、***、冉开发、***、***已经收到了上述函。一审法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苏北公司、***、冉开发、***、***不予认可,故证据1,不足以证实嘉谷公司的相关主张。证据2,虽然是***的照片,但从照片内容看,无法证实嘉谷公司向***送达了证据1,且嘉谷公司未能提供***签收的相关证据,故嘉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要求苏北公司进行验收而苏北公司未进行验收的主张。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在乙方全面结束后,甲方应乙方申请验收后的5日内组织验收”,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嘉谷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苏北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申请苏北公司组织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苏北公司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向苏北公司申请组织验收,且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验收,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嘉谷公司要求***、冉开发、***、***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20%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冉开发、***、***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冉开发、***、***还应支付20000元。***、冉开发、***、***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嘉谷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苏北公司授权***、冉开发、***、***以苏北公司的名义和嘉谷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同时本案承包合同上亦加盖了苏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冉开发、***、***作为挂靠人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嘉谷公司施工的行为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故嘉谷公司有权要求被挂靠人苏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冉开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谷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苏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嘉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4元及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34元,由苏北公司、***、***、冉开发、***承担520元,***公司承担971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苏北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北公司所举的证据为:2020年4月份,苏北公司在中正监理公司监管之下找泗阳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的现场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到目前为止嘉谷公司施工的工程仍不符合验收条件。
嘉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这组照片可以看出,苏北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详细的验收,如果不验收就不可能找到那么多质量问题。如果有这么多质量问题,那么验收时候应该***公司在场。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苏北公司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嘉谷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合同约定外的20995.4元工程量的事实;2.嘉谷公司要求***、***、冉开发、***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嘉谷公司主张其除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存在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0995.4元,但苏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嘉谷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嘉谷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其单方制作,苏北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故嘉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计付290000元。剩余5%计90000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嘉谷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且由业主单位接收使用,要求苏北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总金额20%部分的工程款。苏北公司辩称,嘉谷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的20%部分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为付款的条件,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嘉谷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向苏北公司申请组织验收,也未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嘉谷公司要求苏北公司等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4元,由江苏嘉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业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