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杭烨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2-14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密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北京杭烨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32。组织机构代码57521XXXX。
法定代表人相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玉忠,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新东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7XXXX。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宇,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学亮,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杭烨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烨同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刘学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烨同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玉忠,被告刘学亮、坤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烨同泰公司诉称:被告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塔吊及物料提升机。被告应给付我公司租赁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134106元。现被告已给付65000元,尚欠6910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建筑机械(塔吊、物料提升机)租赁费欠款69106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坤宝公司辩称:涉案建筑机械设备所用工程是被告刘学亮以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名义承建;我公司与刘学亮是承包关系,不参与其经营与结算;原告与刘学亮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其所诉结账、付款信息,我公司并不知情,是原告与刘学亮个人之间的事。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事实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学亮辩称:我是以X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坤宝公司X小区施工工程。涉案机械设备是我实际使用,现坤宝公司未向我给付工程款,我亦无钱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所诉的租赁情况属实,认可其关于租赁总款项和租赁期限的陈述,但对其所诉欠款数额有异议。另外,不同意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杭烨同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坤宝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坤宝公司租赁杭烨同泰公司塔吊一台,设备编号为:京MY-727211;租用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机械进出厂(场)费贰万元,自机械安装完毕三日内用支票一次结清;机械租赁费用实行包月制,月租费贰万元,每日工作24小时;每月底结账一次,以银行转账支票于下月5日前支付。合同中,双方权力(利)和义务条款处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给乙方租赁费,乙方有权向甲方每天按欠款总数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该份合同落款处有坤宝公司公章及刘学亮签字。2012年6月19日,塔吊进驻被告刘学亮承建的X商住小区施工工程,2012年10月29日塔吊停用。2012年6月10日,杭烨同泰公司(乙方)与坤宝公司(甲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坤宝公司租赁杭烨同泰公司物料提升机一台,设备型号:SMZ150,统一编号:京MY-W27104;收费标准为日租金玖拾元,乙方按月向甲方结算租赁费;收费日期为自进厂(场)之日起开始收费,送还给乙方后停止收费;设备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该合同落款处有坤宝公司盖章。2012年6月19日,物料提升机进驻被告刘学亮承建的X商住小区施工工程,2012年8月18日物料提升机停用。2012年9月12日,杭烨同泰公司(乙方)与坤宝公司(甲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坤宝公司租赁杭烨同泰公司物料提升机一台,设备型号:SMZ150,统一编号:京MY-W27104;收费标准为日租金玖拾元,乙方按月向甲方结算租赁费;收费日期为自进厂(场)之日起开始收费,送还给乙方后停止收费;设备进场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该合同落款处有坤宝公司盖章。2012年9月16日,物料提升机进驻被告刘学亮承建的X商住小区施工工程,2012年12月31日物料提升机停用。2013年3月10日,该物料提升机又被启用,使用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该给付租赁费134106元(其中塔吊租金及拆装费108666元、物料提升机租金24840元、提升机维修费600元),被告刘学亮先后给付原告租金65000元,现尚欠69106元租金未付,就剩余租赁费及滞纳金问题,原告诉于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坤宝公司向本院提交《X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X商住小区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其与X公司刘学亮系承包关系,与涉案租赁关系无关。原告杭烨同泰公司认为,坤宝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坤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无事实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属于公章管理失误。同时,被告刘学亮对杭烨同泰公司所诉欠款金额持有异议,本院要求其限期内提供证据,刘学亮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溪水花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溪水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结算书、《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启用通知单三份、建筑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三份、证明、停工单、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杭烨同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刘学亮的陈述,证明杭烨同泰公司与被告坤宝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刘学亮为涉案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杭烨同泰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租金数额,因被告刘学亮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以杭烨同泰公司的诉讼数额为依据。关于杭烨同泰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租金滞纳金之请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按合同规定付给租赁费,杭烨同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欠款总数的1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杭烨同泰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中仅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已付租赁费中未明确支付的具体款项。经本院释明后,杭烨同泰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已付租赁费为塔吊租赁费,并以剩余塔吊租赁费4366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参照上述规定予以酌定。被告刘学亮虽为涉案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是以坤宝公司的名义与杭烨同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故杭烨同泰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坤宝公司辩称租金的拖欠系刘学亮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因租赁合同系以坤宝公司名义签订,且由坤宝公司盖章确认,坤宝公司对外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坤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杭烨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九千一百零六元,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刘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杭烨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三角四分,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北京杭烨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学亮、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