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长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启怀,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宇,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坤宝城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潮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定×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定A1商住楼承包协议书,以上工程我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潮云房地产公司。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定×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4990万元,12月3日签定A1商住楼工程结算单及财务对账单,结算款为1119.9280万元,2015年2月9日签定A1商住楼加建工程结算单,结算款为95万元,结算工程款总计6204.9280万元,潮云房地产公司已给付5595.4312万元,尚欠工程款609.4968万元,其中拖欠×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482.2542万元,拖欠A1商住楼部分工程款127.1512万元。潮云房地产公司未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给付工程款,且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潮云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09.4968万元;2.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为128.5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潮云房地产公司承担。
潮云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坤宝城建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等情况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95.5226万元,尚欠工程款509.4054万元,同意支付坤宝城建公司工程款509.4054万元。但×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是A1商住楼的工程款,因A1商住楼未验收交付,且坤宝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工人工资表,故我公司未支付该项部分工程款,坤宝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不存在,利息计算的月利息过高,且利息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坤宝城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坤宝城建公司与潮云房地产公司2011年6月28日签定×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定A1商住楼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坤宝城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定×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结算单,载明:“《×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含税结算总价为:肆仟玖佰玖拾万元整(4990万元),以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结清”。同年12月3日双方签定×花园A1商住楼工程结算核定单及×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财务结算单,载明:“×花园A1商住楼(19-37轴)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四方验收,验收合格;该工程合同包干价为壹仟壹佰玖拾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该工程按合同已支付陆佰柒拾万元”等内容。2015年2月9日双方签定×花园A1商住楼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花园A1东段东侧增加1-4轴正负零以下砼主体结构、A1三层以上增加一间,经商定上述工程结算价为玖拾伍万元整”等内容。以上协议及结算文件双方均加盖公章。潮云房地产公司认为已支付坤宝城建公司工程款总计5695.5226万元(其中法院审理期间,潮云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509.4054万元,坤宝城建公司认可该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坤宝城建公司与潮云房地产公司签定的×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承包协议书、A1商住楼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坤宝城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潮云房地产公司亦同意支付此款,故对坤宝城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坤宝城建公司与潮云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潮云房地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潮云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但坤宝城建公司利息起算的时间及依据不正确,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定×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在同年6月底前潮云房地产公司付清4990万元,因此,利息应从同年7月1日开始计算。坤宝城建公司认可所欠509.4054万元,其中×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工程款482.2542万元,A1商住楼工程款127.1512万元,但未主张潮云房地产公司给付尚欠127.151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法院认定坤宝城建公司主张利息的基数为482.2542万元。潮云房地产公司辩称×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是A1商住楼的工程款,因A1商住楼未验收交付,且坤宝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工人工资表,造成未支付该工程款等意见,通过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其意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百零九万四千零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基数为四百八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潮云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称,对于所欠工程款总额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的起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持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坤宝城建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欠工程款总额并无分歧,潮云房地产公司亦同意按此数额支付;争议点是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核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节点。
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共有两笔:第一笔是×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款,应给付期限为2013年6月底;第二笔是×花园A1商住楼工程款和A1工程的增项款。截至原审判决之日,尚欠509余万元未付。争议核心就在于该笔未付款究竟属于哪笔工程款,涉及利息核算基数和时间节点。对此,坤宝城建公司称其中包含×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工程款482万余元,A1商住楼工程款127万余元;潮云房地产公司则称上述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未付款均为A1商住楼工程款。但是,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凭证记载较为混乱,大部都记载为回迁楼工程款,上述给付的款项究竟是属于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款,还是属于×花园A1商住楼工程款、A1工程的增项款在客观上难以甄别区分。此种情形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理,结合现有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所有工程均已完工,除50万元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均已到付款期限,据此可以认定潮云房地产公司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之事实。按照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在结算和工程验收合格后,潮云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除去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所有工程款。但是,对于前述第一笔款项,潮云房地产公司已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同时还应包含尚未到期的质保金,这种承诺对于潮云房地产公司当然具有相应约束力。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坤宝城建公司起诉之日,共计尚有609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该笔款项占到A1商住楼工程款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潮云房地产公司此时应付款项应为扣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这两个数据之间差异太大。据此可以看出,潮云房地产公司所称第一笔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未付款均为A1商住楼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确实有悖常理和交易惯例。在目前无法分清未付款项类别和性质的情形下,本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按照未付工程款所占工程款总额的大致比例予以测算;经核,目前509万余元的未付工程款约占应付总额的8.94%,用8.94%这一比值估算出的第一笔款项的未付金额约为446万余元,比坤宝城建公司主张的482万余元这一基数略低。但是,考虑到其中100万元属于诉讼中的给付以及A1商住楼大部工程款亦已超出约定给付期限、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从公平诚信的角度来看,坤宝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和起算节点更为接近本案实际,也较为公平合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本院认为坤宝城建公司的陈述意见应更为可信。原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处理,正确适当。
综上,潮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30,由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