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密民(商)初字第5540号
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1-35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871069-3。
法定代表人胡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功,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艳林,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刘学亮,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敏,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7282-8。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洋,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宋建飞,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刘学亮、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宋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功、范艳林,被告刘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坤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洋、杨传钊,被告宋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公司诉称:2012年,刘学亮、宋建飞分包坤宝公司承建的密云县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7项施工工程。6月15日,原告与刘学亮、宋建飞签订建筑材料订购合同,由原告向刘学亮、宋建飞供应水泥、防盗门及各种水电料,总价款为1930804.62元,其已支付1072600元,下欠858204.62元。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拖欠货款同意原告直接从坤宝公司拨付工程款中扣除货款;如若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由于刘学亮、宋建飞拖欠货款,原告提出所欠货款付清前不再供货。坤宝公司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为刘学亮、宋建飞供货,并承诺如果刘学亮、宋建飞不付货款,坤宝公司担保其支付货款。刘学亮、宋建飞也承诺所欠货款同意坤宝公司从所欠刘学亮、宋建飞承建密云县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2013年3月至10月底,原告又向刘学亮、宋建飞供应建筑材料460633.30元。其已支付450000元,下欠10633.30元。被告刘学亮、宋建飞共欠原告货款868837.92元,2013年12月底,其已支付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刘学亮、宋建飞尚欠货款468837.92元。原告多次找刘学亮、宋建飞请求付清货款,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学亮、宋建飞给付所欠货款468837.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72231.08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坤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学亮、宋建飞负担。
被告刘学亮辩称:原告是与坤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刘学亮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学亮的起诉。
被告坤宝公司辩称:原告诉坤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为刘学亮担保的资金经其同意已经代为支付,2014年1月23日已付400000元,担保的钱已全额付清。现在刘学亮的欠款,坤宝公司没有进行担保。应由刘学亮和宋建飞承担。
被告宋建飞辩称:原告与宋建飞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有合同关系,将宋建飞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对宋建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永诚公司(出卖人)与赵兴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买受人购出卖人的建筑材料,其中,唐山生产的宇石牌325号水泥,每吨305元;车库防盗门72套,每套1800元;木质防火门144套,每套550元;楼梯扶手426平方米,单价为200元;空调护栏266套,每套135元。其他水电料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所有产品以实物收货单为准;二、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三、货物送到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四、运费由卖方负担;五、施工单位当场验收,有异议24小时内提出卖方负责调换;六、结算方式为不付预付款,货到安装完毕付总款的5%,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七、担保方式为由坤宝公司担保;八、违约责任为出卖人违约赔偿对方2%的违约金,买受人违约赔偿对方2%违约金;九、如果施工单位拖欠货款,施工单位同意供货方直接从坤宝公司拨付工程款中扣除。永诚公司的范艳林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赵兴永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坤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永诚公司向刘学亮在密云水库溪水花园的施工工地运送上述货物,赵兴永、葛攀光、王德利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4日,刘加乐为永诚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范艳林所有材料款(注总材料款1930804.62元—已支付1072600元,刘学亮工地)858204.62元。
2013年11月27日,葛攀光、王德利给坤宝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刘学亮承建坤宝公司水库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施工中,用范艳林的各种材料总金额868837.30元。刘学亮同意此材料款从坤宝公司所欠刘学亮承建水库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14年1月23日,永诚公司收到坤宝公司代刘学亮支付的材料款400000元。刘学亮尚欠永诚公司货款468837.3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劳务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全权委托宋建飞同志在北京地区经营建设安装劳务施工业务,签订建设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建筑安装劳务施工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2015年2月底止”。2012年5月,坤宝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京)签订了溪水花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宋建飞、刘学亮在分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坤宝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成宇出庭为永诚公司作证,其证明赵兴永、葛攀光、王德利、刘加乐是刘学亮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秋与被告刘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中,刘学亮对有王德利签字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货款,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在审理另一案件中,与刘学亮的谈话笔录中,其承认是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赵兴永是工地材料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刘学亮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溪水花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王成宇的证人证言、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兴永是刘学亮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刘学亮负责。刘学亮与永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刘学亮虽不承认赵兴永、葛攀光、王德利、刘加乐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但有其在另案的陈述及王成宇的证人证言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学亮在另案中亦承认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其是实际施工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永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约定的工地,刘学亮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对货款的数额又出具了证明,欠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学亮关于其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之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无法计算违约金,即约定不明确。对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坤宝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在上述买卖合同中,担保方式明确约定“由坤宝公司担保”,坤宝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应在合同所列货物及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坤宝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代刘学亮支付的材料款400000元,应属向刘学亮结算的工程款,不属于承担保证责任。永诚公司主张的诉求尚未超出坤宝公司担保的范围,坤宝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学亮追偿。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建飞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南通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权限,宋建飞在北京地区经营建筑安装劳务施工业务,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其在此范围内签署的文件公司予以承认。据此,宋建飞若超出此范围签署文件,应属个人行为。本案宋建飞是否以个人的名义与刘学亮购买永诚公司的建筑材料,现只有永诚公司和坤宝公司起诉、答辩材料,在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永诚公司要求宋建飞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亮给付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学亮给付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七万二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学亮给付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学亮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刘学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志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