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密民(商)初字第5540号
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1-35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871069-3。
法定代表人胡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功,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728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永诚公司将坤宝公司、***、***诉至本院,因坤宝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且***、***亦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