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密民(商)初字第5540号
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1-35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871069-3。
法定代表人胡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功,男,
委托代理人范艳林,女,
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7282-8。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洋,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钊,男,
被告宋建飞,男,
委托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亮,男,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地永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被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被告宋建飞、刘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建飞、刘学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宋建飞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和被告刘学亮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永诚公司将坤宝公司、宋建飞、刘学亮诉至本院,因坤宝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且宋建飞、刘学亮亦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宋建飞、刘学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志广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