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密民初字第3450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安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7282-8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男,19714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宇,男,199521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612593-4

法定代表人许长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灏,男,19635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启怀,男,19821026日出生。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云利、相宇,被告潮云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灏、雷启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宝城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628日签定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2420日双方签定A1商住楼承包协议书,以上工程我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2013318日双方签定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4990万元,123日签定A1商住楼工程结算单及财务对账单,结算款为1119.9280万元,201529日签定A1商住楼加建工程结算单,结算款为95万元,结算工程款总计6204.9280万元,被告已给付5595.4312万元,尚欠工程款609.4968万元,其中拖欠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482.2542万元,拖欠A1商住楼部分工程款127.1512万元。被告未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给付工程款,且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09.4968万元;2、支付自2012101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627日为128.5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潮云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定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等情况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95.5226万元,尚欠工程款509.4054万元,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509.4054万元。但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是A1商住楼的工程款,因A1商住楼未验收交付,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工人工资表,故我公司未支付该项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不存在,利息计算的月利息过高,且利息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坤宝城建公司与被告潮云房地产公司2011628日签定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承包协议书, 2012420日双方签定A1商住楼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坤宝城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13318日双方签定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结算单,载明:“《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含税结算总价为:肆仟玖佰玖拾万元整(4990万元),以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6月底前结清”。同年123日双方签定溪水花园A1商住楼工程结算核定单及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财务结算单,载明:“溪水花园A1商住楼(19-37轴)工程已于20131115日通过四方验收,验收合格;该工程合同包干价为壹仟壹佰玖拾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截止20131031日止,该工程按合同已支付陆佰柒拾万元”等内容。201529日双方签定溪水花园A1商住楼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溪水花园A1东段东侧增加1-4轴正负零以下砼主体结构、A1三层以上增加一间,经商定上述工程结算价为玖拾伍万元整”等内容。以上协议及结算文件双方均加盖公章。潮云房地产公司认为已支付坤宝城建公司工程款总计5695.5226万元(其中本院审理期间,潮云房地产公司于2015613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509.4054万元,坤宝城建公司认可该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坤宝城建公司与被告潮云房地产公司签定的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承包协议书、A1商住楼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坤宝城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潮云房地产公司亦同意支付此款,故对坤宝城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坤宝城建公司与潮云房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潮云房地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潮云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但坤宝城建公司利息起算的时间及依据不正确,2013318日双方签定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在同年6月底前潮云房地产公司付清4990万元,因此,利息应从同年71日开始计算。坤宝城建公司认可所欠509.4054万元,其中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工程款482.2542万元,A1商住楼工程款127.1512万元,但未主张潮云房地产公司给付尚欠127.151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坤宝城建公司主张利息的基数为482.2542万元。潮云房地产公司辩称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七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是A1商住楼的工程款,因A1商住楼未验收交付,且坤宝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工人工资表,造成未支付该工程款等意见,通过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意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百零九万四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基数为四百八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赵云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肖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