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7608号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门外北街。
法定代表人安绍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玉忠,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胜新,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兴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与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忠、被告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坤宝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赵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宝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2 000元。设备租赁费每月20 000元,并按月支付,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份的租赁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169 999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的吊车租赁及安装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前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安装费15万元,剩下19 999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安装费及租赁费共计19 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诚公司辩称:赵伟是具体的施工方,合同是赵伟和原告签的。对于具体的金额,只要赵伟认可,或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我方可以认可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赵伟代表圣诚公司与廖玉忠代表坤宝公司签署《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圣诚公司租赁坤宝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圣诚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金科王府项目的建设工程,设备租赁费每月20 000元;圣诚公司还应支付坤宝公司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2
000元。合同签订后,坤宝公司安排塔吊进场施工,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计100天。停工后,又自2010年12月25日开工至2011年4月23日施工完毕拆除,计122天。经本院核实,坤宝公司共施工222天,租金14.8 万元、拆装一次安装费2.2 万元,两项合计17万元。另外,坤宝公司认可圣诚公司已经给付租赁费及安装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结算明细复印件、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赵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圣诚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个人并无使用塔吊的资质,赵伟在法律上不符合承租方的主体资格。二、即使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是圣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明知赵伟以其名义租赁塔吊进行施工,却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同意。三、圣诚公司事实上接收并实际租用了被告的塔吊进行主体工程的建设施工。因此,坤宝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赵伟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赵伟的签字及盖章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圣诚公司应当支付坤宝公司租赁费及安装费17万元,但圣诚公司仅支付坤宝公司15万元,尚欠坤宝公司2万元,现坤宝公司要求圣诚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坤宝公司仅主张19 999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圣诚公司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坤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安装费一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