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9民初80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迎霞村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之妻),1973年4月16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迎霞村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甲22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捷,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精实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谢常中,被告精实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精实楷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12月20日入职精实楷公司,从事木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实楷公司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9日,我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致使左眼严重受伤。当天,工地负责人富某将我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球玻璃体浑浊。我于当天晚上做了缝合手术。2017年1月5日,我又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左眼换了晶体。由于我眼睛长期看不清,医生建议换眼角膜,但目前医院没有合适的角膜匹配。我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目前眼睛仍然看不清,还在治疗当中。由于精实楷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提出如上诉请。
精实楷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精实楷公司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新兴公司)分包了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食堂扩建工程,由富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9日,***受伤并住院治疗,富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
2017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精实楷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2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26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与精实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牌,记载“国家法官学院物业项目部”字样,贴有***的照片,姓名处将“郑宜武”涂改为“***”;2、吴邦俊、王政奎出具的《证明》及王文明、徐超、富某、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木工***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在法官学院办公楼三层大厅做装修工作中受伤一事;3、证人富某当庭陈述:我是精实楷公司在法官学院食堂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16年12月,徐某招聘***到法官学院食堂干活,***是木工,在吊顶的时候用气枪打边龙骨,气枪钉弹回崩伤了***的眼睛。***受伤后,我和徐某两人带他去了医院,医疗费是我垫付的。我跟精实楷公司从2013年开始合作,以前是按照承包合同计算,但是经常亏本,后来就按照实际发生的工时数来计算,这次法官学院的工程款也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时数来计算的。***的工资从我这里领取,我和徐某从精实楷公司把工资拿来以后发给工人,公司不认识工人,我们是公司与工人之间的纽带。精实楷公司不直接对工人进行管理,我和徐某对工人进行管理,做考勤。我们不向公司报送工人名单,只报送工资表,内容包括工种、工时数及价格,报送给精实楷公司的朱永红、黄永、李秀峰。我们每次从公司预支几十万元不等,按月发放给工人,最后拿着工资表找公司算总账。我从精实楷公司就法官学院工程一共领取了七十多万元,包括工人工资、我和徐某的工资以及一些机械费用。因为气枪、气泵等装修工具由我们自己提供,公司给一些工具费用补偿。现在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付清,精实楷公司还扣着我和徐某的一些工资,如果两年之内需要维修,公司得找我和徐某去安排工人进行维修。4、证人徐某当庭陈述:***是给精实楷公司在法官学院干活的时候眼睛受的伤,我和富某把他送到的医院。***是木工,富某从精实楷公司领取工资,然后由我发给***。***的医药费是富某支付的。我的工资每月一万元,是公司给富某,然后我从富某处领取。我们有什么事情跟富某汇报,然后富某再跟公司汇报。精实楷公司与富某合作了很多年,我是富某找来干活的。精实楷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工程费用是按照工人的人数及每人的出勤天数来计算的。***是2016年底来这个工地上干活的。我和富某不是精实楷公司的长期员工,公司有活就叫我们跟他们合作,与精实楷公司直接进行沟通结算的是富某。
经质证,精实楷公司对工牌和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工牌名字有涂改,系伪造;《证明》上的签字无法确定是否系证人本人所签,亦无法确定证人是否在现场。对证人富某的证言,认可公司和富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或劳务关系,不认可富某所述向公司报送工资单的事实,关于富某所述***的情况,其公司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精实楷公司为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牌复印件,姓名为“郑宜武”,无涂改,其余内容与***提交的工牌一致,主张该复印件系***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海淀仲裁委)提交,证明***提交的工牌是本次诉讼中篡改;2、支出凭单复印件,领款人处由富某签字,最后一张支出凭单载明“除质保已付清”,证明其公司只针对富某,不认识工人;3、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无论是***、富某、徐某均不在其公司的考勤表上,均不是其公司在职员工。
经质证,***对工牌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在海淀仲裁委提交的工牌与本次诉讼中一致,海淀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已有记载;对支出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证人提到的朱永红、黄永、李秀峰均是该公司员工,富某、徐某等人均听从其管理。
经本院向证人富某询问,其对精实楷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复印件予以认可,确认其领取了支出凭单上所写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人富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系由富某、徐某招聘,由二人负责记录考勤、发放工资,精实楷公司不清楚工人是谁,不直接对工人进行管理,富某、徐某并非精实楷公司固定员工,仅在有工程时进行合作,精实楷公司向富某支付的费用包括所有工人的人工费及工具、机械费用。精实楷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显示,其公司将国家法官学院食堂装修工程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给富某,扣除部分质保金。综合***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精实楷公司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精实楷公司将国家法官学院食堂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富某后,富某又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精实楷公司并未直接雇佣***,***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精实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精实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精实楷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食堂扩建工程发包给富某,***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精实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其可另案向精实楷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飞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