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3097号 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甲22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633823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实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实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2022年1月工资15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48.25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差额3000元;5.判决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6.判决原告不支付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2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326号裁决书,现提出起诉。2021年11月25日,原告因业务需要,雇佣被告从事预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报酬前3个月为12000元。甲方(原告)有权视业务需要及乙方(被告)工作表现单方解除合同。2022年1月26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依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的劳务报酬为12000元,被告要求支付2022年1月工资15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已足额支付2021年11月、12月的劳务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于2022年3月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精实楷公司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精实楷公司支付工资、餐补、工资差额、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该委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精实楷公司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精实楷公司支付**2022年1月工资15000元、2022年1月餐补1100元、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48.25元、2021年12月工资差额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精实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精实楷公司主张**于2021年11月24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工程部门预算岗位,期限为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4年11月23日,试用期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工资标准每月15000元,试用期按照80%支付。后由于**要求将自己的建造师证书外挂,并实际外挂在了北京正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2021年12月17日**向其公司说社保不用给其上了,其把社保也外挂。根据相关规定,建造师证在哪个公司社保就得在该公司缴纳,故其公司客观上无法为**缴纳社保,加之**也说了不用给其上社保,其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已经为**办理社保增员之后又于当日办理了社保减员。基于以上情况,双方实际已经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补签了《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劳动报酬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起前三个月按照80%发放,超过三个月补发20%。2022年1月26日,公司经考核认为**不适合其公司的岗位要求,通知**终止试用期并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精实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务合作协议》、二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予以证明。 **认可《劳动合同书》《劳务合作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主张因未给其一份,故对上面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解除劳务合同通知》真实性,称与其微信收到的电子版《劳务合同解除通知》不一致;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真实性。**主张与精实楷公司始终是劳动关系,对精实楷公司所述的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背景不认可。**称入职后,精实楷公司告知其如果要求缴纳社保,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费用也要其承担,其没有办法,就表示不用给其上社保了,其将社保外挂,并找了正升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挂证。在此情况下,精实楷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其无奈只能签字,《劳务合作协议》落款日期虽写的2021年11月25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7日。**对《劳动合同书》和《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均不认可,主张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1至3个月,试用期先发放15000元的80%,试用期过后无论是否用其,精实楷公司都会补发剩余的20%。为此,**提交其与精实楷公司人事施扬红的对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录音显示,**问工资没问题吧,对方回应称没问题,就是一万五。**问一个月一算,不会欠吧,对方回应称不会,疫情期间工资都没有拖欠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于2022年1月27日给**发送《劳务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先生:自2021年11月24日任职公司预算岗位至今,未按计划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经公司综合考核,慎重考虑觉得你不符合我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现决定即日起终止劳务关系,薪资结算至2022年1月26日,请你于次月15日到公司领取工资。特此通知,精实楷公司,2022年1月26日。” 精实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书》是否为空白不是关键,手写信息也是一般单位的正常操作,且《劳动合同书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也基本一致,不存在重大差异。精实楷公司认可**提交的《劳务合同解除通知》与其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不一致,同意以**提交的该份通知内容为准。 庭审中,本院询问《劳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0元,签订起3个月按照80%发放,超过3个月补发20%,具体是何意思。精实楷公司解释称双方前期有个试用、磨合期,三个月后如果对**的工作能力认可,继续与其履行《劳务合作协议》,就把前三个月剩余20%的报酬补发,算作公司的一种福利,如果三个月内**的工作能力没有得到认可,就不予补发。庭审中,本院询问与**解除《劳务合作协议》的依据,精实楷公司称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公司作为劳务的用工方,可以随时解除,解除的原因是认为**工作能力不达标,但对此没有留存具体的证据,都是通过相关工作人员向公司反馈的意见。 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名下交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双方均认可**2021年11月工资发放了2800元,2021年12月工资发放了12000元,未发放2022年1月工资。**主张公司欠发其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48.25元、2021年12月工资差额3000元、2022年1月工资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11月24日开始提供劳动至2022年1月26日。为证明出勤情况,**提交2021年11月和12月、2022年1月考勤汇总表及该期间出行记录。2021年11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工作日出勤5天,2021年12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工作日均出勤,2022年1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工作日出勤17天,2022年1月1日系法定节假日元旦。精实楷公司未提交**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同解除通知》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精实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在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为精实楷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接受精实楷公司的管理,从事精实楷公司安排的工作,并从精实楷公司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显然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至于后续发生的**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将建造师证注册在其他公司处以及**与精实楷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仲裁裁决确认**与精实楷公司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实楷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精实楷公司虽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精实楷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精实楷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80%发放,但此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前三个月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80%发放,超过三个月补发20%,鉴于《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在后,故本院认为《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对此前《劳动合同书》条款的变更。《劳务合作协议》虽约定前三个月按照工资80%的标准发放,但同时约定超过三个月补发剩余的20%。精实楷公司虽以《劳务合作协议》履行未超过三个月为由主张无需发放**剩余20%的工资,但此主张不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且如此前所述,精实楷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故造成《劳务合作协议》履行未超过三个月的原因在于精实楷公司,精实楷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5000元支付**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 因精实楷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表,故本院结合**提交的考勤表依法核算精实楷公司应支付**的202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差额、2022年1月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旨在敦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明确告知劳动者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合同期限等要素,从而使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精实楷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的名称虽不是劳动合同,但该协议包括了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精实楷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精实楷公司支付**2022年1月餐补1100元,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2月工资差额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1月工资124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1月餐补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2元; 八、驳回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精实楷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