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8067号
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5层9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阳,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双,经理。
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探得公司)与被告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探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源建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探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支付合同款70,000元;2.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3.城源建业公司支付思探得公司律师费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城源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思探得公司与城源建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购买3台高压微雾加湿器及高压微雾加湿末端和高压微雾加湿器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设备进场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7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付40,000元(最迟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全款);交(提)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蓟门饭店项目工地。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日以合同总价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总价款的20%),且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思探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城源建业公司却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就没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经思探得公司多次主张要求城源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城源建业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无故推脱。故诉至法院。
城源建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思探得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2.发货单1张、送货回执1张;3.安装调试单2张;4.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5.付款单据2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城源建业公司(甲方)与思探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城源建业公司向思探得公司购买高压微雾加湿器3台及高压微雾加湿末端、高压微雾加湿器配件;合同总价140,000元;交(提)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蓟门饭店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设备进场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4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付至100%(最迟不超过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全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日以合同总价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总价款的20%),且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和律师费等)。
2015年6月7日,思探得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城源建业公司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3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
城源建业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8年7月26日,合计向思探得公司付款7万元。此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思探得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于2019年3月5日支出律师费5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思探得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履行交货等义务后,城源建业公司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思探得公司要求城源建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城源建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
二、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
三、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城源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珈彤